(2016)鲁179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习友与刘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习友,刘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351号原告:蒋习友,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刘连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习友与被告刘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习友、被告刘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开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0日,原告因急需住房,经人介绍购买被告在文方寺的宅基地一处,使用权面积为249.5平方米,价值10000元。后来经原告申请,在菏泽市(县级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菏国用(01)第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资金紧张,原告未建造房屋。后来才知道被告的哥哥刘连营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判撤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刘连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土地买卖行为,原告曾说把自己的儿子过继给被告,并答应给被告找媳妇,让被告在纸上签字,被告不认识字,受骗签名。后来打官司才知道签字的纸是土地买卖协议。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宅基地款10000元,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文方寺行政村文方寺村村民,1998年原告在文方寺村租房居住,1998年5月20日,文方寺三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将宅基地一宗,以有偿使用方式划拨给乙方,用于住房建设。2、该宗地南邻刘金刚,北邻于景昌,东邻胡同,西邻胡同。3、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交使用费一万元,付款日期为协议签字当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甲方处有三队负责人于贵山签名,还有刘连成签名,菏泽市岳程街道办事处文方寺村村民委员会在监证处盖章,岳宗民签字。2001年,经原告申请,菏泽市人民政府就协议书中的土地向原告颁发了菏国用(01)字第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刘连营(刘连成之兄)与原告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刘连营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后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分配给刘连营的宅基地,且蒋习友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违法,判决支持了刘连营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涉案宅基是被告刘连成的,其于2001年9月4日支付刘连成1万元,刘连成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蒋习友宅基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收款人:刘连成2001年9月4日”。被告不承认该收条系其书写,也不承认手印系其所按,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文方寺村三队及刘连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蒋习友据此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无法占有使用该土地,被告刘连成收取原告的款项1万元应予退还。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收条不是其书写,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成退还原告宅基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