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淼,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太仓市双凤镇金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暂住太仓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中午,被害人耿合浪与其兄耿某3因琐事至太仓市双凤镇金旺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内,与该公司员工黎某发生争执并发展至互殴,后被公司老板胡某1等人劝开后带至一楼会议室内,耿某3等人又与胡某1等人争吵后又发展至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淼持钢管对被害人耿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耿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淼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淼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中午,被害人耿合浪(15周岁)与其兄耿某3(另案处理)因琐事至太仓市双凤镇金旺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内,与该公司员工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发展至互殴,后被公司老板胡某1等人劝开后带至一楼会议室内,耿某3等人又与胡某1等人争吵后又发展至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淼持钢管对被害人耿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耿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淼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耿某1陈述;未到庭证人黎某、关某、耿某3、胡某1、杨某、胡某2、王某、耿某2、廖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淼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淼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