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蒯文坤与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文坤,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770号原告:蒯文坤,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姜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男。被告姜国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男。原告蒯文坤与被告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领公司)、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蒯文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领公司和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文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领公司返还蒯文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10月和11月份的利息7500元;2.判令柏领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柏领公司偿付蒯文坤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姜国华对上述第1至第3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蒯文坤通过柏领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与柏领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资金300,000元整,出借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年化利息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姜国华同时出具担保函,承诺与柏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自2016年10月起柏领公司不再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徐汇区的办公地点也关闭了。借款到期后,蒯文坤再也未能联系上柏领公司和姜国华。故向法院起诉。柏领公司未作答辩。姜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蒯文坤(甲方)与柏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30万元,出借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甲方享有其出借款约定的利息收益。根据甲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甲方出借资金的本息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天支付)。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甲方须确保如下账户为甲方名下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户名:蒯文坤,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的同日,柏领公司向蒯文坤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您于2015年11月25日与柏领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现由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对此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出借人所出借资金的本金和所有约定投资收益。担保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投资人有权按协议约定向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索偿。如果本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的担保责任,由此而造成的延付利息和投资人其他的经济损失,全由本担保人负责承担。本担保自柏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后生效。柏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姜国华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了法人印章。2015年11月25日,蒯文坤通过协议约定的账户向柏领公司交付了出借款300,000元。姜国华作为收款人向蒯文坤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您委托柏领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30万元整。本人确认您购买本人债权的出借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人确认您的出借计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其中您第一期的收益为3,750元,最后一期的收益为303,750元,中间月份共12期,每期收益为3,750元,次月5日您的当月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您的出借款到期后,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之后,柏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向协议约定的蒯文坤指定账户支付了十期收益,每期收益均为3,750元。柏领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未再向蒯文坤支付过约定收益。另查明,为向柏领公司和姜国华追讨系争协议的欠款,蒯文坤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附件(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蒯文坤与柏领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虽然协议约定柏领公司为蒯文坤提供投资咨询等服务,内容为购买柏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华名下300,000元的债权,但该协议的实质为借款合同。柏领公司虽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合同义务,但是仍有两期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且在协议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蒯文坤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蒯文坤要求柏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偿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柏领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本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必再为自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姜国华作为柏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按担保函的约定向蒯文坤为柏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柏领公司和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蒯文坤借款本金300,000元;二、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蒯文坤利息7,500元;三、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蒯文坤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四、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蒯文坤律师费10,000元;五、姜国华对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姜国华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由上海柏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