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载回、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载回,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州市惠城区良记烨康大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载回,男,壮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少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局长。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良记烨康大药房。经营者余育存。经营地址:惠州市小金口三角滩金兴家园一楼11号商铺。上诉人黄载回诉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撤销《投诉举报告知函》暨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载回向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投诉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良记烨康大药房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在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投诉举报结果告知后,又向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黄载回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原告黄载回是一位职业“投诉举报”人,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并不是作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他只是通过“制造案件”的方式给行政机关施加压力,逼迫行政机关满足其“投诉举报”的经济利益。因其行为,导致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宝贵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告黄载回的诉讼目的不具正当性,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载回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诉人黄载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服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逐提起行政诉讼,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两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就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的法律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真金白银购买了涉案产品,并非由于生产经营,即为消费者。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制造案件的方式给行政机关施压,逼迫行政机关满足上诉人投诉举报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禁止经营的食品,且货值超过上万元,行政机关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处罚,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予以免责,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依法举报,要求奖励,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依法要求组织调解,这两项职责均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行为有何不妥?五、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出具此裁定之前并未告知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情况。综上,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载回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惠城市监2016-241号《投诉举报结案告知书》违法,向被上诉人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被上诉人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后仍不服,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上诉人黄载回的《举报信》后,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调查,作出上述《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黄载回送达,告知书中提及:“……我局对该店给予的行政处罚:1、免予罚款处罚;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虫草氨基酸饮品3盒。该案已结案。……”,从告知书可知,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就上诉人黄载回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某康大药房作出行政处罚���也将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黄载回。再,从该告知书内容可知,该处理结果显然是有利于上诉人黄载回的,因此,针对上诉人黄载回的诉求,本院认为其合法权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并未对其造成不利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载回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载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邱 炜 炜审判员 覃 毅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汪烨会(兼)林美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