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国军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军,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22行初56号原告吴国军,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36号。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环,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利,石佛派出所所长。原告吴国军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海波,被告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二环、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军诉称,2016年4月13日晚上8点多,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使用大型机械摧毁原告房产及房内所有财产。原告生命、财产受到胁迫,随即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并没有制止,也没有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照《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职责,其不作为违法已经成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高新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国军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通话清单、缴费清单各1份,证明报警情况及时间。法律依据:《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分局辩称,一、原告吴国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6年4月13日19时58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指令石佛派出所:有人报警称在百炉屯村小学旁边拆房被砸到,报警电话为152××××0282。接到指令后,石佛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百炉屯村里有执法队员聚集,现场周围已经拉起了警戒线。在现场见到了百炉屯村书记闫书军,经询问得知当晚是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两委正在准备组织拆迁。闫书军向出警民警介绍了拆迁情况,民警告知闫书军等村里负责拆迁的人员要按照程序合法拆迁,注意安全,不能发生过激行为。在现场未发现所报警情,也没有拆房行为,于是电话告知报警人没有发现其所报警情。这是被告4月13日晚接到百炉屯村村民的第一个报警电话,并第一时间调查清楚了当晚政府对百炉屯村进行拆迁。4月13日晚7:58-24:00,被告共接到百炉屯村村民称“有人拆房子、房子被强拆”等此类报警50余起,有时达到一分钟一起,民警反复赶到现场,并告知报警人是政府在进行拆迁。2016年4月13日20时14分,被告接到110指令,原告吴国军(136××××7454)报警称百炉屯村小学西50米房被砸。出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在一片废墟上站着,情绪激动,拿着扩音喇叭高声辱骂现场工作人员,并拿着石头到处乱投,没人能靠近原告周围。在现场见到了负责拆迁的百炉屯村书记闫书军,闫书军向民警说明了拆迁情况。随后被告又接到原告同一内容的报警多次,民警电话对其告知是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让其到法院起诉或到相关部门解决。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及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1份,其内容均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已经出警。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对其申请的回复中也告知其2016年4月13日晚报警情况属于百炉屯村两委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在明知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而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原告吴国军的报警后依法履行了职责,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百炉屯村委的公告,证明4月13日是政府拆迁行为的依据;2.4月1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民警的接处警工作;3.百炉屯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政府拆迁和民警出警情况;4.吴国军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证明吴国军已知民警的出警工作;5.高新公安分局对其申请的回复,证明吴国军在提出诉讼前已知4月13日其所报警情是政府拆迁行为以及对被告告知内容的认可;6.4月13日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当日的接处警情况;7.2016年6月14日的诉讼状,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理由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清楚被告收集该份证据的时间,在原告向被告报警时,被告应当并不知道该公告也未向原告出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行为之后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报警人联系电话152××××0282系原告妻子使用,但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性别为男,与事实不符,其记载对村委会人员进行简单情况了解并告知不能强拆并未显示其履行职责,恰恰证明其未依法合理履行职责,第二页登记表系王广义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认为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但原告确实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片面认为除了犯罪以外其他均非法定职责,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保护,同时被告所说原告无异议不成立,本案的诉讼就说明原告对相关告知书不服,证据2、4、5并不能说明出警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未履行相关法律职责;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法律依据,第二条是总则的规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与当晚情况不符,当晚属于政府拆迁,已经当场对其进行告知,给予了帮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军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村民。2016年4月13日晚,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高新分局报案称有人强拆房屋。被告高新分局出警后经询问得知,当晚是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两委组织对该村进行拆迁。被告告知原告是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若有财产损失,可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分局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因房屋被拆而报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接警后,及时了解情况,告知原告拆房系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报警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政府拆迁过程中,原告若认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绍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