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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敏琼与李日琼、李秀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琼,李日琼,李秀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168号原告:王敏琼,女,瑶族,1950年2月2日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秦有荣,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鹏,原告王敏琼儿子。被告:李日琼,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生,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翟平君,被告李日琼丈夫。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广,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翟平君,被告李秀广姐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6号诚瑞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敏琼诉被告李日琼、李秀广、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敏琼的委托代理人秦有荣、李景鹏、被告李日琼的委托代理人翟平君、严小鹏、被告李秀广的委托代理人翟平君、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6208.22元(其中医疗费6705.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40533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二、判决被告李日琼、李秀广对上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1分,被告李日琼驾驶一辆桂H×××××号两轮摩托车(事发时车主是李秀广,事发后过户到李日琼名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是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承保险种是交强险)从平乐镇上关往下关行使,行至平乐县平乐镇林业局门口路段,遇行人王敏琼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因李日琼驾车没有停车让行,导致车辆与行人王敏琼发生碰撞,造成王敏琼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平乐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琼驾车遇行人在人行横道斑马线行走时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日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琼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头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两肺挫伤。住院4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2016年6月2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属8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李日琼的全部过错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06208.22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日琼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第二次住院治疗不合理、治疗时用药不合理;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672.9元;本案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实际发生,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平乐县护工标准算,同时原告在中医院做康复治疗没有必要,所以产生的护理费、药费被告不予支付;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8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具体标准,且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由于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所以对残疾赔偿金140533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不应如数支持;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否正确尚不可知,故鉴定费7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李秀广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入院证、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证、××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平乐县中医院用药清单)被告李日琼、李秀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陪护天数有异议,认为在中医院的相关检查属于重复检查,两被告对提出异议的部分并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被告李日琼、李秀广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合理。鉴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依法通过正规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而三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一致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证据5为原告儿子李景鹏身份证明及其从业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儿子的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的期间都是由其儿子进行护理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9时1分,被告李日琼驾驶一辆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平乐镇上关往下关行使,行至平乐县平乐镇林业局门口路段,遇行人王敏琼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因李日琼驾车没有停车让行,导致车辆与行人王敏琼发生碰撞,造成王敏琼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3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李日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昭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头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两肺挫伤。出院医嘱:1、叁个月禁左下肢下地行走、负重活动,以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再次骨折,需再次手术;2、予前臂吊带悬吊左上肢一个月,叁个月禁上肢持重活动,以免骨折端移位,再次脱位,需手术治疗;3、继续肢体功能康复锻炼;4、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下地行走、负重活动、取内固定时间即右上肢持重活动时间;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全休叁个月;6、不适随诊。原告在昭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4672.9元已经由被告李日琼垫付。2016年3月31日,原告前往平乐县中医院住院做康复治疗,住院25天。平乐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愈合期(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左肱骨平台骨折术后;2、右肱骨头骨折;3、右肱骨外髁颈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轻度贫血;6、白细胞减低。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低盐低脂饮食;2、加强营养;3、叁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行走、负重活动,以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再次骨折,需再次手术;4、予前臂吊带悬吊左上肢一个月,叁个月禁右上肢持重活动;5、每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下地行走、负重活动、取内固定时间及右上肢持重活动时间;6、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1人陪护;7、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8、定期门诊随诊。原告在平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05.22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敏琼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八级伤残;2、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十级伤残。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1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通过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日琼驾驶的桂H×××××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秀广所有,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转让给被告李日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秀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如何分项赔偿。一、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广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秀广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桂H×××××号两轮摩托车性能并无瑕疵,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亦持有合法驾驶证,同时该车也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管该车是租赁、借用等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日琼使用,在原车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秀广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3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H×××××两轮摩托车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日琼应当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日琼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705.22元,对其中有相关病历及发票证实的6205.2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日琼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合理,用药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对具体数额无法举证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李日琼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该支持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505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16894元[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44684元/年÷365天×(23天+25天+90天根据平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1人陪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日琼认为护理费应按平乐县护工标准计算、在中医院做康复治疗因为没有必要所以不应支持期间护理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李日琼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计算,该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440元(30元/天×48天)。对于被告李日琼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没有具体标准,且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533元(26416元/年×14年×38%),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八级伤残;2、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十级伤残,参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日琼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残疾赔偿金140533元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被告李日琼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酌情调整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被告李日琼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凭证不应如数支持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日琼认为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否正确尚不可知,故鉴定费7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181272元,结合被告李日琼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7627元由被告李日琼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2945元由被告李日琼赔偿。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李日琼承担。被告李日琼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7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琼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日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琼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61272元;三、驳回原告王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43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李日琼承担1000元,原告王敏琼承担39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靖力《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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