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凤仙、李小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仙,李小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霞,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燕,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兴,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仙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2.确认刘凤仙丈夫杨某其赠与李小燕房产的行为无效;3.李小燕归还购买涉案房屋和车位的全款(购房全款318000元,车位全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凤仙虽然在2011年7月5日与杨某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之前,李凤仙与杨某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儿女。李凤仙与杨某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杨某其单方赠与李小燕的款项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752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其单方赠与李小燕的款项属于李凤仙与杨某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凤仙与杨某其对该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杨某其出资为李小燕购买房产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将杨某其出资为李小燕购买房产的款项定性为按份共有财产适用法律错误。李小燕辩称,(一)关于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证实刘凤仙与杨某其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关于涉案房产及车位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李小燕提供的两个房地产权证,可以直接证实涉案房产及车位权属人为李小燕。(三)关于涉案房产和车位的出资。根据李小燕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房产和车位是由李小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资,涉案房产及车位属李小燕所有。(四)关于涉案房款及车位款的性质。杨某其多次向李小燕转账的款项属于李小燕的工资,并非赠与款项,佛山市某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李小燕购买社会保险及为李小燕出具收入证明书,能够充分证实李小燕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杨某其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李小燕账户转入工资,合情合理,并不存在赠与李小燕款项。(五)关于杨某其的财产性质区分。杨某其的财产应先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杨某其的婚前财产远远超过1000万元,属于其个人所有,享有财产的自主处分权,而该财产延续到婚后依然属于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认定杨某其向李小燕转款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杨某其在婚姻登记前的财产已超过其支付给李小燕的金额,无论杨某其在婚前还是婚后支付给李小燕的金额并不影响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杨某其向李小燕转款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杨某其在婚姻登记前的财产少于其支付给李小燕的金额,则其支付给李小燕的金额多于杨某其在婚姻登记前财产的部分款项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小燕属于善意第三人,刘凤仙无权要求李小燕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刘凤仙无权要求李小燕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刘凤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凤仙丈夫杨某其赠与李小燕房屋与车位的行为无效;2.李小燕归还购买房屋和车位的全款(房屋全款318000元,车位全款7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凤仙与杨某其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后杨某其于2015年3月8日去世。2009年1月4日,李小燕与佛山市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房,价款为318000元;李小燕于2009年1月4日前交首期款98000元,余款220000元签订银行按揭合同等。同年2月13日,李小燕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述802房作为抵押物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等,其中李小燕用于偿还贷款的账户为44×××65。2010年11月16日,李小燕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号汽车位,价款为70000元;李小燕于2010年11月16日前交首期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签订银行按揭合同等。同年12月28日,李小燕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松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述135号车位作为抵押物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等,李小燕用于偿还贷款的账户同样为44×××65。2010年11月22日、2012年7月27日,李小燕领取了802房、135号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本案在审理期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称:802房的付款情况为:2008年10月18日,以黄某蓉名义交来定金20000元(后转入首期款),该款由杨某其刷卡支付;2008年10月24日,以黄某蓉名义交来首期款78000元,该款由杨某其刷卡支付;其余购房款由购房者办理银行按揭付款。135号车位的付款情况为:2010年5月8日交定金10000元,该款为银行卡转账给该公司,转出方处签名为:李小燕、杨某其;2010年11月16日交首期款20000元,该款为银行卡转账给该公司,转出方处签名为:杨某其;其余款项由购买者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刷卡单据。另查明:一、李小燕用于偿还购买802房及135号车位银行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65,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杨某其多次向该账户转入款项共计251200元,其中从2011年7月5日之后为175200元,均用于偿还贷款或交纳电费、物管费等。二、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杨某其在成立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股东之一。李小燕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小燕与杨某其的关系问题。杨某其在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小燕则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但李小燕并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凤仙称杨某其与李小燕之间存在包养关系,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小燕购买涉案房屋和车位出资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的首期款98000元和车位的首期款30000元均系杨某其支付;之后,杨某其亦多次向李小燕用于偿还贷款的存折内转款,相关款项用于扣除贷款及支付房产的其他费用。李小燕辩称相关款项系杨某其向其支付工资,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相关款项系杨某其赠与李小燕,其中发生在刘凤仙与杨某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为17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刘凤仙与杨某其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其在未取得刘凤仙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赠与李小燕购买房产,明显不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杨某其对超出其所占份额部分财产的处分侵害了刘凤仙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亦即杨某其向李小燕赠与的款项中,有87600元属无效赠与,李小燕应返还给刘凤仙,并应从刘凤仙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刘凤仙。刘凤仙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某其赠与款项87600元给李小燕的行为无效;二、李小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刘凤仙返还款项87600元及以该款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537元(刘凤仙已预交),合共4187元,由刘凤仙负担3266元,李小燕负担921元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刘凤仙,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刘凤仙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常住人口的登记卡、常住人口的登记表、相片一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李小燕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刘凤仙提交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刘凤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李小燕提交的收入证明书系帝炎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松岗支行出具,以证明李小燕于2003年3月1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因帝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该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李小燕提交的该收入证明书不予采信。李小燕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东盛支行调取杨某其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情况及相关资料,理由是本案需要核实杨某其的婚前财产情况,区分杨某其婚前财产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因李小燕申请本院调取的资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李小燕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凤仙与杨某其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变更为“刘凤仙与杨某其于196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凤仙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5日结婚证并非其与杨某其于当日在民政部门领取,而是杨某其去世后从其广东佛山的住处清理遗物时找到,该结婚证的原件至今无法找到。刘凤仙对该结婚证的办理情况完全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刘凤仙的上诉请求和李小燕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凤仙的丈夫杨某其是否存在向李小燕赠予房屋与车位的行为;如果存在赠予行为,该赠予行为的效力问题。二、李小燕应否向刘凤仙返还涉案房屋和车位的相关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定金20000元、首期款78000元均以黄某蓉名义由杨某其刷卡支付,涉案车位定金10000元、首期款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转出方处为“李小燕”或“李小燕、杨某其”,杨某其多次向涉案房屋、车位的还贷账户转入款项。对此,李小燕陈述杨某其向其支付的相关款项为工资收入,并提供了其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凭证。由于杨某其已于2015年3月8日去世,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其与李小燕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杨某其与李小燕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的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刘凤仙上诉请求确认杨某其赠与刘凤仙房屋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其与李小燕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且杨某其向李小燕赠与的款项中87600元属无效赠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刘凤仙上诉请求杨某其赠与李小燕房屋行为无效缺乏依据,因此刘凤仙依据合同无效请求李小燕向其归还购买涉案房屋和车位的相关款项合共3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李小燕向刘凤仙返还款项87600元及其利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李小燕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凤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刘凤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