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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黄继文;阚亚贤;陈仁;任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黄继文,阚亚贤,陈仁,任庆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8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住所地扶余市兴华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1576-0。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城,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银行清收员,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政府*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207021986********。被告黄继文,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号村,身份证号2223031962********。被告阚亚贤,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7241966********。被告陈仁,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2207241957********。被告任庆东,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吗,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724197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黄继文、阚亚贤、陈仁、任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被告黄继文、陈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亚贤、任庆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黄继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仁、任庆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继文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由被告陈仁、任庆东对被告黄继文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被告阚亚贤与被告黄继文系配偶关系,属财产共有人,在该笔贷款中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继文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黄继文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归还贷款本金19098.83元,剩余贷款本金80901.17元至今已逾期数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逾期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枚、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黄继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金额、利息数额正确,在2017年过年之前偿还了20000元,剩余的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陈仁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金额、利息数额正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继文、陈仁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阚亚贤、任庆东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继文与被告阚亚贤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于2016年2月4日与被告黄继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仁、任庆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继文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10个月。被告陈仁、任庆东为此款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年利率按17.55%计算。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只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偿还了宽限期十个月的利息及贷款本金19098.83元,剩余贷款本金80901.17元及利息至今已逾期数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继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仁、任庆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继文发放贷款,被告黄继文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仁、任庆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继文与被告阚亚贤系夫妻关系,阚亚贤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阚亚贤对此笔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故黄继文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阚亚贤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继文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继文、阚亚贤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陈仁、任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901.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阚亚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仁、任庆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黄继文、阚亚贤、陈仁、任庆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