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205号原告:张XX,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二小**********室。被告:朱XX,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宏新街***号楼***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晶,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鲁商松江新城万华府*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5********。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合计1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是1000元,时间不限,随有随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买楼,约定每月利息是5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确实于2011年在我姐处二次借款,每次借五万,该借条上明确写明,随时还款。我已于2014将该欠款及利息全部给清。现出具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只是没有亲自向我姐要回欠条。另外,我前夫孙福军也曾在我大姐处借款一万元,该款是我和孙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借款,我也于2014年全部还清,请法官依据实事明断此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两张(2011年11月14日欠条有破损)及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2.银行转账流水14张;3.账本照片复印件一张。被告朱XX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XX对被告朱XX所举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张XX对被告朱XX所举证据3,认为这个事实存在,字迹不知道是谁书写的,但与本案欠款无关。本案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是1000元,时间不限,随有随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买楼,约定每月利息是5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XX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向原告的妻子朱金荣偿还11笔,共计226000元。另查,卡号为602690067200324436的银行卡为朱金荣名下的银行卡,且流水与被告所举证据相符。另查,原告张XX与朱金荣自1992年起一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但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向被告的配偶支付了11笔共计226000元。向其配偶支付当等同于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对此证据及主张予以反驳,现原告虽作否认,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为此款清偿完毕。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朱XX偿还欠款及利息予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