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彬与被告王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彬,王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114号原告:刘海彬,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王树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彬与被告王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彬、被告王树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6850元,给付利息185946元,本息合计482796元。2、上一次的诉讼费3969元。前二项合计4867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购买轮胎,当时给我出具了296850元的欠据,之后我数次索要被告推拖不予给付,我于2016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前被告说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是我撤回诉讼。当时的诉讼费3969元。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二次诉讼的诉讼费。王树泉辩称:我们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经销轮胎,当时我从原告处进了一批轮胎,并约定如破损或不能用,轮胎可以退回。在实际使用时由于合伙人王X将破损的轮胎卖掉,不能给原告退还。经结算欠原告296850元的轮胎款。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彬曾经销大连轮胎厂生产的轮胎。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树泉在原告刘海彬处赊购大连轮胎,总货款25万元。此前被告欠原告货款46850元,合计欠款296850元。被告王树泉给原告刘海彬出具了欠据。没有约定给付时间。2013年2月23日原告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让被告重新出欠据,被告在原欠据上签定日期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为被告购进轮胎垫资25万元,被告答应给付1.5分的利息,欠条上没写;2011年8月4日原告用房照抵押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给付了轮胎款,被告应给付欠款和银行利息。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立案源民初字1429号民事案件,后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称被告答应偿还本金利息和承担诉讼费,才撤诉,但没有签订协议。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撤诉,不同意承担源民初字142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诉称被告答应承担诉讼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价款给付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王树泉长时间赊购轮胎,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虽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的多次索要且已经向法院二次起诉应视为已经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轮胎款29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本院不予确认的事实,本院不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给付的时间,但2015年年末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继续拖欠已经超出双方的正常往来。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按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彬欠款29685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元,减半收取计4301元,由王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