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龙贵与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贵,李世生,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小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678号原告:李龙贵,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生,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平,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原告李龙贵与被告李世生、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孔国营、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6日,原告��请撤回了对被告孔国营和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小平为被告。2017年3月16日和5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马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龙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李世生、被告通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龙、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龙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被告马小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其中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世生、通淝公司、马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0时46分许,原告驾驶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南侧约40.1公里处与被告李世生驾驶的沪DEXX**、皖N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平雇佣的驾驶员孔国营驾驶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驾车的车辆发生碰撞,再次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第一次双方事故责任认定无法认定,第二次原告和被告李世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国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多次复查,迄今已花费医疗费219,626.01元。被告通淝物流公司系沪DEXX**、皖N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世生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第一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其驾驶的车辆,其车辆系正常行驶,第二次事故其车辆未与孔国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通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李世生系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沪DEXX**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两次碰撞,但碰撞系连续发生的,且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情况,故本案因视为一起交通事故。同时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对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的份额。被告马小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异议,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小平,挂靠在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孔国营系马小平雇佣的,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应视为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被告李世生驾驶的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已受伤,因此对原告的受伤无法确认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的受伤系两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两次的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无法区分是哪次事故造成的情况下,应当按各半处理;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交强险要求预留部分份额;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根��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46分许,原告驾驶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南侧约40.1公里处时,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端与被告李世生驾驶的沪DEXX**、皖N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左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在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内的何小扣受伤。20时56分许,孔国营驾驶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时,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右端发生碰撞,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向左前偏移又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何小扣再次受伤,路政受损。2016年12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证字[2016]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沪公(松)交认字[2016]第SX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浙FAXX**中型厢式货车、沪DEXX**、皖N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均不符合规定(主要是车尾反光贴不合格),因无法查清沪DEXX**、皖N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的状态,故对第一碰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第二次碰撞事故认定孔国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世生和原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7,583.10元(已扣除伙食费308元)。被告李世生系被告通淝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沪DEXX**重型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小平,挂靠在案外人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孔国营系被告马小平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两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有时间间隔,且松江交警支队对两次碰撞事故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因此本案两次碰撞事故应属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属一起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小平、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本案属两次事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一次碰撞事故,松江交警支队因无法查清被告李世生驾驶���辆事发时的状态,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松江交警支队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世生驾驶的车辆车尾的反光标识不合格,鉴于该事故系追尾事故,因此该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正因为该事故为追尾事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前车驾驶员存在其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作出后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定对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世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第二次碰撞事故,松江交警支队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根据双方存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用的大小和严重程度,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目前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17,5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事故结合造成,无法区分各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的意见,予以平均分摊,计按50%予以计算各为109,111.55元。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和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第一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99,111.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计29,733.47元;对于第二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剩余的89,111.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0%,计17,822.31元,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53,466.9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要求保留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A1XX**重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是因为车尾反光贴不合格,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李世生系被告通淝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世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龙贵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原告李龙贵47,555.78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龙贵10,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龙贵53,466.93元;五、驳回原告李龙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李龙贵负担864元(已付),被告上海通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马小平负担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