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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辛国彬与潘杰平、王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彬,潘杰平,王洪艳,吴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52号原告:辛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杰平。被告:王洪艳。被告:吴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玄琮,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辛国彬诉被告潘杰平、王洪艳、吴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潘杰平,被告吴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玄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杰平、王洪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吴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杰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5分。被告吴敬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潘杰平至今未还款,被告吴敬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王洪艳与被告潘杰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潘杰平辩称,实际向辛国彬借款数额为19万元,另利息过高,我按照月息5分偿还了7、8个月的利息。借款时被告王洪艳不知情,我与王洪艳已于2015年5月离婚,该借款与王洪艳无关,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王洪艳未做答辩。吴敬华辩称,该款出借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实际出借金额为19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5分,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的规定,如果借条约定的利息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同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现无法证明主债务是否到期,潘杰平曾偿还7个月利息,辛国彬应向潘杰平主张过借款,但潘杰平未向吴敬华主张担保责任,故吴敬华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辛国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1日,潘杰平向辛国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辛国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5分”。潘杰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吴敬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辛国彬向潘杰平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余款1万元辛国彬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潘杰平,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3、辛国彬与步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辛国彬与步军系夫妻关系,辛国彬使用步军尾号为744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潘杰平交付借款。4、潘杰平、王洪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洪艳应承担清偿责任。潘杰平、吴敬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潘杰平辩称已偿还辛国彬七八个月的利息,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潘杰平向辛国彬出具借条,向辛国彬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吴敬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2日,辛国彬通过妻子步军尾号为744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潘杰平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后当事人因还款发生争议,辛国彬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辛国彬主张的借贷事实,辛国彬提供了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辛国彬向潘杰平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潘杰平对收到辛国彬转款19万元无异议,对剩余借款1万元潘杰平不予认可,辩称系按照月息5分预扣的一个月利息,辛国彬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余款1万元本院不予认定。辛国彬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潘杰平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辛国彬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辛国彬要求潘杰平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5分,因该约定超出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辛国彬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实际打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潘杰平辩称已支付辛国彬部分利息,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潘杰平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洪艳的民事责任。因借款行为发生时,潘杰平、王洪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潘杰平与王洪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洪艳应对潘杰平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吴敬华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吴敬华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辛国彬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吴敬华应对潘杰平的上述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辛国彬要求潘杰平、王洪艳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吴敬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杰平、王洪艳返还原告辛国彬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敬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杰平、王洪艳追偿。三、驳回原告辛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潘杰平、王洪艳、吴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