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黄柳、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黄柳,李波,蒋玮,李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268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柳,女,1980年11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波,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蒋玮,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中,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黄柳、李波、蒋玮、李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被告黄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蒋玮、李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柳、李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53.25元,并支付利息150.91元、罚息3386.26元、复利23.0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共计23913.46元;2、判令被告黄柳、李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95元;3、判令被告蒋玮、李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黄柳、李波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8082013A0655)。合同约定:黄柳、李波向原告借款额40万元,借期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蒋玮、李中为黄柳、李波上述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黄柳、李波发放贷款40万元,但黄柳、李波未按约偿还借款,蒋玮、李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黄柳、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3.25元,及相应利息150.91元、罚息3386.26元、复利23.04元(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共计23913.46元。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3A0655);3、借款借据(№0095362);4、还款计划表;5、贷款交易明细;6、基本信息表、利息计算单;7、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柳辩称,本案借款是李波、蒋玮他们以黄柳的名义办的。黄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黄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波、蒋玮、李中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波、蒋玮、李中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本案贷款金额4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24个月。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为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黄柳在本金余额为40万元,每月为一个还款期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黄柳、李波,并转到黄柳在原告处开设的6221283100082686账号。得款后,黄柳、李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贷款40万元,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初始月利率为13‰。黄柳、李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蒋玮、李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22日,黄柳、李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3.25元、利息150.91元、罚息3386.26元、复利23.0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柳、李波、蒋玮、李中签订的编号为008082013A0655的《贷款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蒋玮、李中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柳、李波未依约还本付息,蒋玮、李中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柳、李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353.25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150.91元、罚息3386.26元、复利23.04元[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四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9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支出发票为证,且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黄柳、李波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95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蒋玮、李中对黄柳、李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蒋玮、李中对黄柳、李波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柳、李波追偿。李波、蒋玮、李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柳、李波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353.2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尚欠的利息150.91元、罚息3386.26元、复利23.04元(2016年8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二、被告黄柳、李波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195元;三、被告蒋玮、李中对被告黄柳、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玮、李中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柳、李波追偿。本案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柳、李波、蒋玮、李中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