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邢黑皮与被告钟正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黑皮,钟正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62号原告:邢黑皮,女,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宏,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伟,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邢黑皮与被告钟正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原告邢黑皮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黑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钟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黑皮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钟正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2517.57元;2.判令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31644.43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钟正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一级伤残)、误工期限(268天)、护理期限(长期护理,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268天);钟正宏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宣城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2016)苏0118民初2610号判决生效后邢黑皮未返还钟正宏6381.38元。本院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金额为273610元,其中原告支付241965.57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164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860元(243天×20元/天);3、营养费认定5360元(268天×20元/天);4、护理费: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系医务人员因病情需要对原告采取医疗护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原告从ICU转到康复科(即2016年7月27日)后才聘请两名护工人员进行护理,根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凭证及其他护理人员的护工费收条等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宜按照实际支出的护工费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41950元。目前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适当提高,本院对其主张的80元/天予以支持。被告钟正宏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5年无异议,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综上,护理费合计18795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高淳区XX镇XX市场个体经营XX摊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1元/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120元(47831元/年÷365天×268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予以支持;7、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等因素考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029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钟正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机动车在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宣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宣城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92932元,应由钟正宏赔偿给原告861287.57元,给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1644.43元。邢黑皮在(2016)苏0118民初2610号一案中未返还的6381.38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黑皮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钟正宏赔偿邢黑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85490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钟正宏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药费31644.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邢黑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元,由钟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