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健,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居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同年6月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健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本县武康街道春溪华庭小区春上水岸3幢102室失主闻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失主闻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刑事拘留的十三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