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戴佩娣、裴玉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戴佩娣,裴玉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656号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陈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3070961XY。法定代表人:王登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佩娣,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裴玉根,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马公司)与被告戴佩娣、裴玉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佩娣、裴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沪马公司购买电脑横机。合计货款500000元,后给付货款150000元,尚欠350000元,沪马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秉公判决。被告戴佩娣、裴玉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沪马公司系纺织机械、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等制造、销售企业。被告戴佩娣、裴玉根于199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被告裴玉根与原告沪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203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SHDJ12G-152电脑横机四台,单价55000元,合计价款220000元。合同对订购明细、技术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运输费及包装、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买卖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裴玉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四台电脑横机。2011年3月29日,被告戴佩娣与原告沪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329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SHDJ12G-252电脑横机四台,单价70000元,合计价款280000元。该份合同也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戴佩娣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四台电脑横机(由被告戴佩娣的配偶裴玉根作为收货方签收)。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两被告共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35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戴佩娣向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地区的经销商方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方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分四期还清。审理中,方某出庭作证陈述,戴佩娣出具的借条实际系结欠原告的货款,并非向方某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2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戴佩娣于1991年申请与佩玉根登记结婚时使用的姓名为戴佩娟,结婚申请书上填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戴佩娣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佩娣、裴玉根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沪马公司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脑横机后,被告戴佩娣、裴玉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戴佩娣、裴玉根结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陈述,被告戴佩娣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5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佩娣、裴玉根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且给原告的资金周转、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日的截止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买卖关系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虽然两份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分别签订,但两被告在共同履行该两份合同,故两被告应当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戴佩娣、裴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佩娣、裴玉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二、被告戴佩娣、裴玉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沪马福利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货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戴佩娣、裴玉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