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正芳姜传明等与范洪君裴翠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裴翠凡,范洪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270号原告:姜永付,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颖,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正芳,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颖,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光桂,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颖,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姜传明,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颖,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翠凡,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君,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与被告裴翠凡、范洪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冉龙柱、张月颖,被告裴翠凡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祖夔、被告范洪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72(父亲19742元/年×15年÷2人+母亲19742元/年×17年÷2人)、丧葬费31050元(5175元/年×6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41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姜永付、杜正芳之子姜荣平(原告张光桂之夫、原告姜传明之父)在被告范洪君所有的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广场街22号顶楼安装水电的过程中,从顶楼掉到一楼的楼缝中间,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翠凡辩称,范洪君加建房屋是违法行为。2016年12月3日姜荣平在范洪君处务工,裴翠凡只是起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裴翠凡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5万元。裴翠凡要求范洪君支付材料费2001元。被告范洪君辩称,裴翠凡与范洪君是承揽关系。姜荣平与裴翠凡是劳动关系。裴翠凡是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资格,故姜荣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范洪君开始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广场街21号楼603房楼顶加层建设房屋,所需水管、电线等材料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00238600085854,经营范围:洁具、燃具、灯具、电线、水管、室内门、防盗门、小家电维修及维修材料销售)经营者裴翠凡处购买,并请裴翠凡负责安装水电、排水管等设施,裴翠凡便邀约了谭师傅(具体姓名不详)一同前往安装,因该加层建设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范洪君遂暂停该加层房屋的建设。2016年12月1日,范洪君电话通知裴翠凡继续为其安装水电等设施,同日下午,裴翠凡与姜荣平一起在李姜军处安装热水器(购买于裴翠凡经营的门店)时,裴翠凡便邀约了姜荣平共同去范洪君处安装水电。2016年12月3日早晨裴翠凡和姜荣平一同前往范洪君处进行了水电安装作业,当日下午姜荣平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于该幢房屋健身操场护栏外下方距21号楼底部2.5米高平台上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洪君垫付费用35000元,裴翠凡垫付费用50000元。姜荣平及其父亲姜永付、母亲杜正芳、妻子张光桂,儿子姜传明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姜永付、杜正芳共生育子女二人。争议事实一,姜荣平在作业过程中是否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姜荣平在坠落时落下的安全帽,至今仍在现场;被告范洪君、裴翠凡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安全帽掉落时间及是否属裴翠凡所有均无法确定,同时已过举证期限。被告范洪君向本院提交了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府函[2017]14号”文件,拟证明姜荣平在劳动过程中饮酒、未戴安全帽,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范洪君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是安全生产法中的责任主体,维修房屋合同不是生产经营合同,该文件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没有材料反映出姜荣平安全意识淡薄和重大过失,姜荣平不承担责任;被告裴翠凡质证认为该文件符合证据“三性”。同时被告裴翠凡亦向本院提交了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府函[2017]14号”文件,拟证明姜荣平的死亡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是姜荣平、范洪君,将裴翠凡从责任主体中排除;原告质证认为姜荣平家属至今未收到该文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其认定姜荣平是直接责任人无任何依据,姜荣平系个人提供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安全生产合同关系、不适用安全生产法;被告范洪君质证认为文件认定姜荣平饮酒、未戴安全帽属实,对于责任认定及是否属安全生产事故的界定问题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在巫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中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不是安全生产合同,姜荣平的工作内容是室内水电安装,并非到窗台外安装水管;被告范洪君质证认为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属实,但范洪君违法建筑房屋不是直接原因,其他质证意见与“巫溪府函[2017]14号”文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裴翠凡对该报告“三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出处和拍摄时间、地点等,本院不予采信;“巫溪府函[2017]14号”文件、“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系国家机关依职权而作出,无论是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其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6年12月3日下午,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广场街21号楼603房楼顶加层房屋处,姜荣平在没有佩戴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形下,前往面向楼外健身操场的窗户外接排水管,在翻越窗台时不慎坠落。争议事实二,姜荣平是否饮酒后作业。被告范洪君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6]3135号检验报告”,拟证明姜荣平作业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血液送检时间是12月9日,无法核实送检标本是否是姜荣平本人的,如果抽死者血液原告方作为近亲属应被通知参与,但原告方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此报告也只能说明是饮酒而非醉酒,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裴翠凡对该报告“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报告系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姜荣平死亡时提取的50毫升心血血液样本{(20163135-01)1号检材}进行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据此,本院认定,姜荣平死亡前属于饮酒后作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姜荣平死亡后其近亲属即父亲姜永付、母亲杜正芳、妻子张光桂、儿子姜传明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洪君、裴翠凡、姜荣平相互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劳动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其向定作人交付的是一种技术成果,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劳务。本案中,范洪君在加层房屋建设过程中,在裴翠凡处购买了水电安装需要的相关材料,并由裴翠凡负责安装水电等基础设施,2016年9月第一次安装水电设施时,裴翠凡邀约了谭师傅一同前去,2016年12月3日,裴翠凡邀约了姜荣平一同前去作业,由此可见,在水电设施施工需要的工人安排方面是由裴翠凡负责和提供的,范洪君将房屋水电及排水设施安装作业交由裴翠凡,裴翠凡向范洪君提交的是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其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不接受范洪君的指挥和监督,本院认为,范洪君与裴翠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姜荣平在安装水电及排水设施等作业过程中,其提供的是劳务,所获报酬也仅为劳动力价值,并接受裴翠凡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双方存在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裴翠凡与姜荣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因在水电及排水管等房屋基础设施安装方面,裴翠凡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用工资质,故,被告范洪君主张裴翠凡系个体用工、姜荣平属工亡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裴翠凡主张范洪君支付材料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坏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洪君在加层房屋建设时,将水电及排水等房屋基础设施安装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裴翠凡,存在选任过失;姜荣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饮酒后继续提供劳务导致坠落身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认为,对姜荣平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姜荣平自身应承担60%、范洪君承担15%、裴翠凡承担2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4.25元(62091元/年÷12月),丧葬费为31045.5元(5174.25元×6个月)。因姜荣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姜荣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60652元(27239元×20年+被扶养人姜永付19742元/年×15年÷2人+被扶养人杜正芳19742元/年×17年÷2人)、丧葬费3104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480元,共计892677.5元。由被告范洪君承担133901.6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98901.63元;被告裴翠凡承担223169.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73169.38元;其余部分由姜荣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主张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98901.63元;二、被告裴翠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173169.38元;三、驳回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范洪君负担384.15元、被告裴翠凡负担640.25元;原告姜永付、杜正芳、张光桂、姜传明负担1536.6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蹇和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