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某某、胡某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某,胡某,胡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尚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马涛、马来紫(实习),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尚某某指控胡某、胡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豫0303刑初2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尚某某控告胡某、胡某某犯诽谤罪,并要求二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胡某某触犯其所控告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尚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尚某某称胡某、胡某某多次故意在洛阳信息港、中华时政网等网站实名发布对其人格尊严、名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不实文章,每一个网站阅读量均达到5000次的立案标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自诉人尚某某控告胡某、胡某某犯诽谤罪,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故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刑初26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季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