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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吉辰政太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辰政太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辰政太郎,日本国籍,1953年11月6日出生,住京都市足立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吉辰政太郎诉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要求原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人事处处长余某某滥用职权、蓄意谋害,使上诉人及其爱人吉辰某(日本国籍)脱离国籍无法养老难以生存,并请求赔偿人民币500万元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诉讼请求应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诉人非行政机关,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也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辰政太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吉辰政太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主要理由:1、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信访办在其复查意见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向任何一级地方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已经明确自己是行政诉讼对象;2、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时明确了对于行政诉讼有要求才进行仲裁,对于有民事诉讼要求的不受理仲裁;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明确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经过仲裁,但是在接受起诉状时却认为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要件,而是民事诉讼的前置要件;4、海委、仲裁委、河东法院都属于国家院所,都有自己明确的说法,但现在不予立案不正确。故原审法院应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吉辰政太郎的起诉没有明确是何种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行政行为这一前提条件,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吉辰政太郎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吉辰政太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