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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蒋建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蒋建生,胡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21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高子斌,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执行人胡芳,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顺计生征字[2016]第115号征收社会抚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夫妇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孩蒋某1(女);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第二孩蒋某2(女);又于2015年10月11日生育第三孩蒋某3(男)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顺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6]第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6476元,并于2016年9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于2015年10月11日生育第三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6]第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6]第1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蒋建生、胡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647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学旺审判员  欧 阳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宗旭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