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陈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陈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535号原告:庞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代尚冲向被告所还借款95000元协议(收到条)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尚冲是我姑姑家表哥,彭晓天欠被告陈某100000元钱,尚冲是担保人,被告陈某于2016年9月5日把尚冲起诉了,原告是尚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陈某和尚冲达成调解协议,尚冲向被告陈某支付100000元。后来,由原告出面和被告陈某私下解决说定9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转给被告35000元,这35000元陈某认可了。再后来被告陈某又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尚冲,2017年1月4日,原告又给了被告陈某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收到条,我们约定私下解决,被告陈某也承诺该案全部打结,但是被告却没有撤销执行,还是继续要求法院执行尚冲。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2017年1月4日的收到条系(2016)内0428民初359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行为。执行案件是否了结,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和确认,如任何一方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