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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滨州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至尊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16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至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胡良义,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滨州至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2017)鲁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州中院在执行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与至尊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异议人与华滨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华滨公司依据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申请拍卖异议人财产,但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即至2016年5月19日之前有效”。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恢复执行,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限,需要重新对财产进行评估。滨州中院依据已经失效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显然不当。二、滨州中院没有向异议人送达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滨州中院认定异议人拒收该评估报告,但根据邮件回执载明的内容,该邮件的收件人为陈卫东,但邮件签收处并没有陈卫东签字,签收人签写的名字不是陈卫东且已被划掉,因此该评估报告未送达陈卫东,异议人也未收到,更不存在拒收的情形。滨州中院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滨州中院对异议人所有的51号楼部分房产予以重新评估并中止执行。滨州中院查明,华滨公司诉滨州华滨至尊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名称变更为至尊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滨中民四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滨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滨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8月28日,滨州中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0)滨中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至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滨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至尊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滨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滨州中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至尊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再审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鲁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3日,滨州中院依华滨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15)滨中执恢字第5号。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滨州中院作出(2015)滨中执恢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对至尊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77号至尊门第小区51号楼房产一栋(面积为17518.41平方)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5月24日,滨州中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滨海评报字〔2015〕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涉案财产评估价值为62725584元,另载明“本评估报告有效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即至2016年5月19日之前有效,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评估。”2015年7月2日,滨州中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刊登第一次拍卖公告,后因无人竞买流拍;2016年11月9日,拍卖机构刊登第二次拍卖公告,因无人竞买再次流拍;2016年12月14日,拍卖机构刊登第三次拍卖公告,因至尊公司提出异议而暂停拍卖。滨州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滨州中院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向至尊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的手续;二是拍卖程序中是否需要对涉案财产重新进行评估。关于滨州中院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向至尊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的手续的问题。滨州中院通过EMS向至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东邮寄送达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载明“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至尊公司拒收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已经向至尊公司送达。至尊公司提出的未向其送达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拍卖程序中是否需要对涉案财产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本案中,滨州中院对涉案财产启动首次拍卖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并未超过滨海评报字〔2015〕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根据有关规定,再行拍卖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限制。因此,至尊公司以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限,需重新评估再行拍卖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至尊公司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滨州中院遂作出(2017)鲁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至尊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至尊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7)鲁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房产重新评估,或将评估报告予以送达。理由为:1.评估报告并未向至尊公司送达。邮寄送达回执上的地址是黄河二路477号,与至尊公司注册地址“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不符;该邮件没有陈卫东签字;邮递人员仅仅注明拒收退回,并未说明何人拒收,怎么送达的;本次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滨州中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评估报告确定的有效期为一年,滨州中院在超出一年后仍按原来的评估基础进行拍卖不当。本院查明: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作出后,滨州中院通过特快专递将评估报告向至尊公司进行送达。特快专递单据上书写的收件人名称为陈卫东、单位名称为至尊公司、地址为滨州市黄河二路477号。另查明,在滨州中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至尊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为:滨州市黄河二路477号至尊门第办公楼314房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滨州中院向至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邮寄了评估报告,但因被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已经向至尊公司进行了送达。滨州中院在特快专递单据上记载的送达地址虽然与至尊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存在一定差异,但与至尊公司在异议审查中确认的地址一致,说明送达地址并不存在错误,而且导致评估报告被退回的原因也并非地址错误,而是被送达人拒收。因此至尊公司关于滨州中院没有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所限制的是人民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的时限,即人民法院参照评估报告进行拍卖时,必须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本案中,滨州中院在2015年7月2日刊登拍卖公告启动拍卖程序时,评估报告并未超过有效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拍卖流拍后所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仍是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的延续,是已经启动的同一司法拍卖程序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限制。综上,复议申请人至尊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至尊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