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本案,2016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及其辩护人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军租住在恩施市屯堡乡沐抚居委会正街桥头被害人向某1的住房三楼,且又租赁了该栋房屋的一楼门店,与妻子宋某开设“久久回味餐馆”。2016年11月10日8时许,宋某在该餐馆内生煤火,煤烟飘进向某1家中,引起向某1不满,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向某1跑到一楼将宋某餐馆内煤炉上的烟囱扯掉,二人随即发生打斗,宋某接着往楼上跑,当跑到二楼转角处时,向某1的父亲出来劝解,过程中,其父未站稳摔倒在地,向某1误认为是宋某推倒的,遂拿木板打宋某,其父将木板夺下。向军闻讯后,持菜刀跑下楼,双方在二楼楼梯转角处发生拉扯,向军持菜刀将向某1左脸部致伤。经鉴定,向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向某1之兄向某4带向某1到恩施市公安局沐抚派出所报案,向某1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向军给该派出所辅警向某2报警,称其与人打架了,要求出警解决,向某2洗漱完毕后立即赶往派出所,与接到向某1报警后准备出警的干警一同前往事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向军抓获归案,到案后,向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向某2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一直在恩施市公安局沐抚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2017年5月17日,沐抚派出所在中国移动公司恩施分公司调取向某2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通话记录,因移动公司只能打印六个月以内的通话记录,故未调取到向某22016年11月份的通话记录。2017年6月1日,向某2经本院通知到庭说明情况,其当庭证实向军向其报警的情况。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人民币12.7万元,被害人向某1对被告人向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向某3、向某4、向某2的证言,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1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审查)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把向某1致伤后,要向某4带向某1到医院去,当二人离开现场后,自己即给向某2打电话报了警,因为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只知道向某2在派出所上班,故给向某2打电话报的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向军具有自首情节,向军将向某1致伤后,给沐抚派出所的辅警向某2打电话报警,要求出警处理,虽然报案的方式方法有瑕疵,但不影响自首的主观想法,符合自首的规定,向某1的哥哥向某4有报案的事实,但向军也同时给辅警向某2打电话报警,时间有重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一直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向辅警向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向军具有自首情节。向某1的哥哥向某4有报案的事实,但向军也同时给辅警向某2打电话报警,时间有重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向军自首的情节,不仅有证人向某2的当庭证言证实,而且向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有报警的供述,向军给辅警向某2打电话,表明与人打架了,要求出警处理,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鉴于被告人向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