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4173号原告:彭某甲,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韦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至还清偿借款时止;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连带归还80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6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以下称突雷岩煤矿)系四被告合伙开办,2012年7月2日,突雷岩煤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率为月息3%,每月结算一次。借条由突雷岩煤矿盖章,煤矿股东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共同签名。2013年3月15日,原告及突雷岩煤矿,煤矿股东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再次协商,再次出具借款80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月利息3%,每月给付利息20000元,余额利息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并注明该借款用于突雷岩煤矿项目建设,并用该煤矿采矿权及资产担保,由突雷岩煤矿盖章,煤矿股东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共同签名。而后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015年4月6日,因四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突雷岩煤矿、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与原告进行利息结算后,对所欠利息632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4月6日归还。2015年4月6日,突雷岩煤矿、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再次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条,说明借到原告8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6日前归还,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也未归还已发生利息632000元。突雷岩煤矿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开办的合伙企业,该煤矿已于2014年9月19日注销,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该借款属于突雷岩煤矿的债务,原告汇至被告张某甲账户,张某甲再用于突雷岩煤矿合伙后的建设开支。被告张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突雷岩煤矿给原告出具了800000元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向突雷岩煤矿履行此借款的付款义务,632000元是800000元产生的利息,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借条中明确载明此借款经煤矿全体股东协商共同愿意用煤矿采矿权作担保,经煤矿全体股东签字、煤矿盖章才生效,表明突雷岩煤矿仅是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张某丙、韦某甲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突雷岩煤矿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系张某丙、陈家建、郑锦华开办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张某丙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人,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伙人合伙关系解除。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突雷岩煤矿原合伙人陈家建、郑锦华退出,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合伙经营,突雷岩煤矿按当前现状作价16900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出资,分别占投资份额的15%、15%、30%、40%;煤矿今后的建设资金全部由张某甲、张某乙垫资,垫资款属于煤矿合伙人共同的债务;本协议签订后,本煤矿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9月19日,突雷岩煤矿被注销工商登记。2012年7月2日,突雷岩煤矿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为此通过银行转账780000元及现金20000元,向被告张某甲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3月15日,印江自治县天堂突雷岩煤矿单位出纳员龚义及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再次向原告彭某甲出据借条载明,借到彭某甲8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月息3%,暂且每月支付20000元,余额利息每6个月结算一次,此借款经煤矿全体股东协商,共同愿意用煤矿采矿权作为担保,经煤矿全体股东签字、盖煤矿财务章生效。借条中除有突雷岩煤矿盖章外,煤矿出纳员龚义,股东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也签字捺印。2012年7月3日,原告委托张友明向被告张某甲转款70000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转款80000元及支付现金20000元。2013年1月15日,突雷岩煤矿对在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往来帐作出财务说明,确定突雷岩煤矿的投资和借款摆帐为煤矿应付帐共计4418631.1元,其中含彭某甲借款8000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对此财务说明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4月6日,突雷岩煤矿、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对上述8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4月6日应付未付利息632000元向原告出据借条,载明:借到彭某甲632000元,该借款定于2016年4月6日归还。同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说明今借到彭某甲80000元,该借款按月息1.5%结息,定于2016年4月6日前归还,经突雷岩煤矿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借款到期后,所欠利息632000元及借款80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合伙企业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财务说明及费用明细、被告张某丙、韦某甲提交的合伙协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合伙协议效力。突雷岩煤矿系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合伙人为张某丙、陈家建、郑锦华。2011年6月13日,陈家建、郑锦华退出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签订合伙协议,成为突雷岩煤矿的合伙人。该合伙协议系四位合伙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所诉800000元借款的主体。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以及2015年4月6日三份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突雷岩煤矿,且经突雷岩煤矿盖章确认。根据四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煤矿今后的建设资金全部由张某甲、张某乙垫资,垫资款属于煤矿合伙人共同的债务”的约定,以及突雷岩煤矿2013年1月15日财务说明中明确的向彭某甲的借款800000元为煤矿应付款,以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在借条、财务说明中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将800000元支付至被告张某甲个人帐户,但该款已用于突雷岩煤矿的生产经营,原告已履行借条中的付款义务,突雷岩煤矿系此借款的债务人。第三,原告与突雷岩煤矿的借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个人装修名义在银行取得贷款后转借突雷岩煤矿,其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属原告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调整范围。原告与突雷岩煤矿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即年利率36%,虽高于原告在银行取得贷款的利息,但年利率36%的约定,仍在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畴之内,并非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之规定,原告与突雷岩煤矿的借款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四,突雷岩煤矿借款的债务承担人。突雷岩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从2011年6月13日合伙人变为本案四被告。突雷岩煤矿与原告的800000元债务形成于2012年3月,属四被告合伙期间债务。突雷岩煤矿于2014年9月19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四被告作为突雷岩煤矿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借款利息。首先,关于利息632000元。原、被告2015年4月6日结算,800000元借款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利息,按约定年利率36%计算,除去已付金额外尚欠6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原告不应返还,但原告未收取利息632000元系按年利率36%计算而得,应按年利率24%调减为421333元(632000元×2/3)。其次,关于2015年4月6日,被告又对800000元借款再次出据借条并约定从2015年4月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此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此,原告除已收取利息外,其余应收本息之和不得超过8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800000元本金按月息1.5%计算、调减后的利息421333元未计算利息,仍未超过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以借条中约定的2015年4月6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支付原告彭某甲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尚欠的利息421333元;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韦某甲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