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许宏仁与孟红光、邹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仁,孟红光,邹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305号原告:许宏仁,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孟红光,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邹闯,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许宏仁与被告孟红光、邹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仁、被告孟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孟红光、邹闯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孟红光向许宏仁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邹闯提供担保,到期未还。被告孟红光辩称,借款属实,但邹闯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孟红光向许宏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宏仁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转入邹闯账号,以转账凭证为准。邹闯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2016年5月10日,许宏仁向邹闯账户转账25万元。诉讼中,孟红光承认未还款,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孟红光向许宏仁出具借条,许宏仁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孟红光应当偿还借款25万元。许宏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贷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许宏仁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邹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没有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许宏仁向本院起诉邹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邹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红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宏仁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邹闯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许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孟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计2712.5元,申请费1770元,合计4482.5元,由孟红光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