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国信君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信君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曹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君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十层A区。法定代表人:续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攀,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蓬天信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国信君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攀赔偿国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曹攀在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私自将工作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给国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损失为违约金10万元。曹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攀在职期间并无泄密行为。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攀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攀2013年7月1日入职国信公司,担任咨询师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曹攀与国信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劳动者,下同)在乙方(用人单位,下同)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乙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第四条约定:“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国信公司主张曹攀利用工作便利,将其公司的工作成果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并收取费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曹攀对国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接受国信公司之指派,借调至国家信息中心参与国家发改委互联网大数据分析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工作),担任负责数据分析报告撰写的报告组牵头人,借调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调期间其根据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工作的要求参与北京大学《一带一路五通指数》研究项目,与北京大学王XX教授有工作上的往来,但不参与数据往来,其确实有领取北京大学科研补助费用的行为,费用领取符合北京大学规定,并非国信公司所述的将工作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并以此牟利。曹攀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2日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续扬答复国家信息中心网络政府研究中心主任助理王XX的邮件,内容为国信公司参与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工作,曹攀担任负责数据分析报告撰写的报告组牵头人,并先期安排曹攀等人至国家信息中心驻场支撑;证据2、2016年10月17日王XX回复邮件,曹攀于当日向王XX发送邮件,写明其派驻参与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工作的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5日,派驻期间在国家信息中心安排下参与了北京大学项目研究,要求王XX进行确认。王XX回复:“均属实。”;证据3、《关于侯XX、曹攀两位同志参与“五通指数”课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公章,并有王XX签字,其内容为,2015年6月国家信息中心安排侯XX、曹攀至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协助参与“五通指数”研究课题,根据课题组分工,该二人不参与具体数据分析过程,主要负责“五通”概念解读、研究目标提炼、政策建议总结、人工读网等工作,未使用第三方保密数据、技术或方法。根据北京大学关于科研劳务费用发放规定,给予了适当劳务补助。国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王XX回复邮件、《情况说明》出具方均与曹攀具有关联关系。国信公司认可曾将曹攀派驻至国家信息中心驻场支撑,但对于曹攀参与北京大学项目,并非其公司指派,曹攀主的派驻期间应当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国信公司提交曹攀与北京大学王XX的往来邮件以佐证其主张,内容为就《一带一路五通指数》项目双方进行沟通、对文档修改讨论、工作安排以及劳务费发放的情况,曹攀主张因其离职后无法登陆国家信息中心内网,故无法对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国信公司陈述曹攀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体现,并无书面证据,但因曹攀将工作成果数据擅自交由第三方(北京大学)使用,势必对其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公司系依照《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向曹攀主张权利,并明确陈述其公司主张的并非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国信公司以要求曹攀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3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国信公司的仲裁请求。国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情况说明》、往来邮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国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攀对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因此其公司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有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国信公司陈述,其公司并非基于上述两种情形向曹攀主张违约金,因此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信君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国信公司以曹攀违反保密协议应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曹攀主张经济损失,同时自认并非基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曹攀主张违约金。国信公司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信君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述梁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