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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住所地:蔚县百草村乡他会村。负责人:杜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峰,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中七村。法定代表人:单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州镇五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牛宪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峰,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安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腾达公司),原审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张家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矿安泰分公司、原审被告肥矿张家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峰,被上诉人泰安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矿安泰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泰安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泰安腾达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没有给肥矿安泰分公司从事过该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施工资料,没有双方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实际施工进度表,还要有工程验收、监理单位意见等各项资料,泰安腾达公司除了提供了一份咨询报告外,不能提供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任何材料。其次,泰安腾达公司提供的三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也就是说,在工程没有完结前已经开好了发票。在工程没有完结就开具发票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一般规律而有悖常理,且肥矿安泰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三张发票。再次,泰安腾达公司声称肥矿安泰分公司已经支付2408000元,但泰安腾达公司不能提供肥矿安泰分公司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给其支付过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凭泰安腾达公司提供的一份所谓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就判定肥矿安泰分公司欠泰安腾达公司1748294.34元未付未免太过主观臆断。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泰安腾达公司辩称,肥矿安泰分公司一审庭审时已认可支付工程款2408000元,且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肥矿安泰分公司委托出具的,该报告中加盖了肥矿安泰分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盖章处是泰安腾达公司,充分说明了涉案工程是其施工。肥矿安泰安公司上诉主张泰安腾达公司从未从事过该工程施工项目与一审时陈述相互矛盾。关于施工合同,在肥矿安泰分公司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已收回交给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和验收均是由肥矿安泰分公司安排的,相关监理验收的资料均在肥矿安泰分公司。泰安腾达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是依据肥矿安泰分公司内部决算时根据其要求开具的,三张发票合计金额正好是内部审计审定的结算值。工程结束后,泰安腾达公司依据审计报告向肥矿安泰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肥矿张家口公司述称,与肥矿安泰分公司意见一致。泰安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矿安泰分公司、肥矿张家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48294.34元及经济损失(损失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肥矿安泰分公司、肥矿张家口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腾达公司承包肥矿安泰分公司发包的位于该公司源丰矿院内副井电阻室等1l项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肥矿安泰分公司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结算值为4156294.34元,肥矿安泰分公司已支付泰安腾达公司工程款2408000元,迄今尚欠泰安腾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748294.34元未付。肥矿安泰分公司系肥矿张家口公司下属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泰安腾达公司与肥矿安泰分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泰安腾达公司在对肥矿安泰分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第三方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肥矿安泰分公司迄今仍拖欠泰安腾达公司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肥矿安泰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泰安腾达公司要求肥矿安泰分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748294.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肥矿安泰分公司系肥矿张家口公司下属分公司,故泰安腾达公司要求肥矿张家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泰安腾达公司要求肥矿安泰分公司、肥矿张家口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至剩余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始至剩余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一、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48294.34元及相应利息即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二、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就前述判决项下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肥矿安泰分公司提交了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泰安腾达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收据及肥矿安泰分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肥矿安泰分公司在此期间内共向泰安腾达公司支付款项2608000元。泰安腾达公司对肥矿安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肥矿安泰分公司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向泰安腾达公司支付款项260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安腾达公司依据肥矿安泰分公司委托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向肥矿安泰分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肥矿安泰分公司上诉主张泰安腾达公司未给其施工,但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审定工程结算值为4156294.34元”内容,以及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肥矿安泰分公司向泰安腾达公司付款项目为工程款的单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关于“泰安腾达公司与肥矿安泰分公司仅此一笔业务”的陈述看,泰安腾达公司已为肥矿安泰分公司施工且已结算。肥矿安泰分公司已向泰安腾达公司支付2608000元,剩余款项1548294.34元肥矿安泰分公司应给付泰安腾达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48294.3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5元,由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负担18085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腾达机械制修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