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文登市桦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亮、王六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桦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孙晓亮,王六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727号原告:文登市桦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米山镇。法定代表人:孙月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亮,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现住威海市羊亭镇银兴锦园。被告:王六阳,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云阳镇,现住威海市羊亭镇银兴锦园。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被告孙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购房款3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威海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兴锦园小区工程,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银兴锦园小区7号楼204室抵顶给原告,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夫妇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房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房款及利息。被告孙晓亮辩称,原告所述卖给二被告房子的事实及总房款中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属实,但二被告在交接该房屋时发现,储藏室的面积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不符,故没有交清房款尾款。被告王六阳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威海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抵顶位于银兴锦园-7号-204室房产一套。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该房产售予被告孙晓亮、王六阳,由威海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涉案房产建筑面积90.8平米,房屋价款为4522.6元/平米,价款为410652元;附属物有:储藏室一个,建筑面积21.83平米,计价为43660元。涉案总房款为454312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威海羊亭镇银兴锦园7号楼204室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自即日起十二个月内一次性还清,逾期按照每天5%加收利息。欠款人孙晓亮、王六阳(捺印),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二被告未清偿该30000元欠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孙晓亮主张,经过其自行测量,涉案房产的储藏室面积约为12平米,与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21.83平米相差将近9平米,故原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约定,其同意继续支付房屋尾款,但应扣除面积不足的地下室款差价。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抵顶给原告,原告对地下室面积是否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面积亦不知情,但二被告既然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具结性欠款文书,就应当按照欠条清偿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涉案房屋售予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进行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生活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晓亮抗辩称涉案房产储藏室面积与房屋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不符的问题。二被告在接收该房屋前,应当对房产的情况进行详细落实,在相差巨大的情况下,二被告理应能够及时发现该差异,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结论性欠款凭证,应视为被告对交付的面积、价款的认可,涉案房产的储藏室与房屋预售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不符的风险在欠条出具后,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孙晓亮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向原告清偿欠付的房款,属于违约,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照每天5%加收利息,明显过高,但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6年12月2日为清偿欠款的最后期限,故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被告王六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亮、王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文登市桦林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房款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