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春英和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237号原告李春英,女,汉族,1950年8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俊,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原告李春英与被告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个月,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童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累计2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童俊支付了借款。被告童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童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三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春英分数次向被告童俊借款22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童俊向原告李春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春英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童俊”。2015年11月15日被告童俊分别向原告李春英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春英人民币伍万元,加上利息共计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童俊(三个月内还清)”、”今借到李春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加上利息陆万元,共计壹拾捌万元。借款人:童俊(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俊在借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李春英主张被告童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诉请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春英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证人证言,能客观地反映出原告李春英向被告童俊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李春英主张被告童俊偿还借款利息10200元诉请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春英与被告童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但是对于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原告李春英并未主张被告童俊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俊偿还原告李春英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李春英承担86元,被告童俊承担4729元。以上各项额合计234929元,由被告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兵审 判 员 文朝霞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狄国娇????????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