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杜根土、林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根土,林玛,钟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根土,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玛,男,藏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琴,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海君,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根土因与被上诉人林玛、原审被告钟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根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林玛未实际支付借款。1、杜根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林玛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为1080000元的借条,林玛并未向杜根土实际支付该1080000元借款。2、《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6、37条规定,货币不能夹入行李内托运,飞机上每位乘客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以5公斤为限。林玛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陈述称其携带1080000元现金从拉萨飞到成都,后将该1080000元现金借给杜根土。但1080000元现金的重量为12.42公斤,超过上述规定的5公斤。林玛关于1080000元现金借款的陈述不属实。3、一审判决认定的现金交易习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仅依据杜根土受胁迫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及无证据予以证明的现金交易习惯就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仅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向杜根土送达开庭传票,而没有采用邮件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剥夺了杜根土的诉讼权利。林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法院在杜根土拒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采用公告形式进行送达是符合法定程序的。钟海君未发表陈述意见。林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根土、钟海君立即归还林玛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2013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杜根土、钟海君承担。一审查明,杜根土与钟海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杜根土向林玛借款1080000元,当天杜根土向林玛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林玛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10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及“今借林玛贰拾捌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10月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至今未予归还,并发生在杜根土、钟海君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另查明,(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5号案件,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5号案件庭审中,杜根土、钟海君辩称“没有收到过借款,两张借条系被告在威逼的情况下才出具给林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林玛陆续在成都承租数处商铺作经营用,在成都有购置房屋。林玛经营有公司,长期在西藏做土特产生意,并习惯于现金交易。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5号案件庭审中,已明确本案杜根土向林玛出具了借条,系不争之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杜根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辩称,杜根土、钟海君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林玛具备出借能力,结合其交易习惯,本院对林玛与杜根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杜根土应按借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超过还款期限后,杜根土仍未归还借款,林玛要求杜根土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林玛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不影响出借人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林玛要求杜根土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关于钟海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杜根土借款行为发生在杜根土与钟海君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杜根土、钟海君予以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杜根土、钟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玛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基数为1080000元,其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080元,由杜根土、钟海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杜根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邮件详情单,以证明按杜根土的身份证地址能够送达法律文书,但一审未邮寄送达;2、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20日,杜根土及其指定人向更扎转款支付共计59万元,另外现金支付15万元;3、杜根土与林玛的通话录音;4、由杜根土书写的草稿。3、4用以证明,108万元并未出具,而是由更扎案的借款加上高利息演变而来。林玛质证对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邮寄法律文书,但杜根土不收件,之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对银行转款凭证认为与更扎有关,但与林玛无关。对通话录音和草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杜根土的主张。本院认为,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曾按杜根土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过法律文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银行转款凭证与林玛无关;通话录音和草稿不能必然证明杜根土的上诉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的借款及还款金额。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向绍兴市杜根土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杜根土称该地址能够收到,但是一审法院按此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同时经一审法院委托,绍兴法院到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杜根土当时不在家,该院法官将杜根土、钟海君的法律文书送交给了当时在家的杜根土母亲。之后,一审法院再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杜根土、钟海君均未到过庭,且杜根土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并没有损害杜根土、钟海君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关于108万元借款是否现金交付。林玛主张已交付,并为此提交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杜根土称该108万元由更扎的72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多次加上高利息演变而来,且借条系林玛胁迫而出具,并提交了林玛亲笔书写的有算式的草稿,但首先,林玛持有杜根土出具的借条;其次,杜根土不能证明借条系受到胁迫出具;再次,林玛长期在成都经商,在成都有购置房屋,并经营有公司,长期在西藏做土特产生意,习惯于现金交易。故本院认为,在杜根土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系收到胁迫的情况下,其上述辩称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借条,一审采信借条并认定借款金额为108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仍最终未果,但林玛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故利息不再支付。综上,杜根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林玛自愿放弃利息,本院对利息部分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杜根土、钟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玛借款本金1080000元。三、驳回林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杜根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