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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旭升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不 予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云0627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陈旭升,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本县。赔偿请求人陈旭升请求本院履行国家赔偿义务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国家赔偿小组,并指定审判员徐朝飞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请求及事由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陈旭升提交申请称,其父陈芝元于1956年6月11日被当时的乡长刘永兴、社长王顺强及张祖林、刘安银污告,被镇雄县人民法院以抢劫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造成冤假错案。因受害人陈芝元并没有犯罪,经中级法院复查后,镇雄县人民法院于1961年12月6日撤销了原判,但陈芝元已于1961年6月含冤死在狱中。由于家属一直上访,镇雄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6月28日作出(80)刑复字第23号裁定书改判陈芝元无罪,但裁定书并未送达家属。经家属继续上访后,才于1985年10月送达了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赔偿陈旭升其父陈芝元死亡赔偿金684580元、丧葬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72560元。为此,赔偿请求人陈旭升向本院提交了本院(80)刑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经审查,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本院(80)刑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记载了如下事实:1956年6月11日,本院以刑审字1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陈旭升之父陈芝元等人犯抢劫杀人罪,判处陈芝元死刑立即执行。该案宣判后,陈芝元等人向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审理后,提出了否定原判的理由,经政法党组及县委研究同意后,报送昭通地区中级法院。1961年11月30日,昭通中院批复“同意镇雄县委意见”,确定陈芝元等人没有抢劫杀人。镇雄县人民法院于1961年12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并确认陈芝元已于1961年5月至6月死在狱中。后镇雄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6月28日作出(80)刑复字第2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陈芝元无罪。另查明,陈芝元的父亲陈宗富、母亲枪顺荣先后于1964年7月和1967年6月死亡,配偶张兴芝于1991年10月10日死亡,其子陈旭升生于1950年3月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本院(80)刑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所作出的结论,我院于1956年6月11日以陈芝元等人犯抢劫杀人罪,判处陈芝元死刑立即执行确属错案,导致受害人陈芝元病死狱中。但该案系历史原因造成,我国最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并没有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本案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故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事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且我国最早的1995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赔偿请求人同样已丧失了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之规定,经本院国家赔偿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陈旭升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员  徐朝飞书记员  李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