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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强与史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史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532号原告:方强,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龙,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强与被告史云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店铺转让款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将穆皇西路一号(德奥汽车装潢区)以13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洗车机、吸尘器、截膜机、办公桌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支付剩余12万元转让款。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协助下与安吉德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德奥公司将18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经营车辆装潢,租期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租赁期间德奥公司销售车辆指定由原告进行装潢。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转让协议,确认德奥汽车装潢区正式转让原告,其中洗车机、吸尘器、截膜机、办公桌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隐瞒了德奥公司不允许其收取转让费已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本院判令将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变更为无偿转让,但被告则认为其转让行为并不构成欺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案涉汽车装潢经营部在原被告协议转让后,原告已实际取得承租和使用权。从原告在被告协助下与原出租人即德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与德奥��司间的原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的转让行为应已征得德奥公司同意。因此,被告行为既未违法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其与原出租人间的合同约定,故与欺诈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德奥公司的证明,以及其代理人向德奥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德奥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上述证据中陈述其不允许被告有偿转让,但该部分内容并非被告应予遵守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述德奥公司的单方申明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史云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