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杨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杨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073号原告:陈小燕,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个体,住重庆市大足区,现住务川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良,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干部,住务川自治县,系原告陈小燕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司法局干部,系原告陈小燕之表哥。被告:杨秋,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原告陈小燕与被告杨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良、冷茂健、被告杨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散伙清算费1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秋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达成合伙协议,将被告原经营的香源茗楼改装成小酒楼,合伙经营餐饮业,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双方投资共计25万元。同年4月,原告在务川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开始正常营业。今年3月26日,案外人文燕通知原告,要求收回原告所经营的房屋。其后,该房屋房东多次到餐馆干涉,严重影响原、被告的生意,现餐饮已被迫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费用1265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杨秋辩称,双方合伙经营《务川自治县全聚牛肉馆》属实,现餐馆无法继续营业的原因是房东文燕经常阻止,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双方已解除合伙协议,也同意支付原告散伙费126500元。但因目前资金困难,实在无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陈小燕与被告杨秋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将被告原在务川自治县杨村转盘玉龙苑3号楼2-5号房屋经营的香源茗楼改装成小酒楼,合伙经营餐饮业,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负责接待及招揽顾客,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双方投资共计25万元。同年4月,原告在务川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务川自治县全聚牛肉馆》。2017年5月3日,双方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便签订了《散伙清算协议》。经结算,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6500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务川自治县全聚牛肉馆》,双方系合伙关系。后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双方又签订了《散伙清算协议》并进行了清算,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6500元。该《散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载明的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的债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被告杨秋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合伙清算费126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燕1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杨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