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开福与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福,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983号原告:李开福,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吴东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30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开福与被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5600元,工资12390元,养老保险30000元、医疗保险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6月12日至被告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2日被通知辞退。两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6月11日进入分公司工作,2016年3月1日,被告分公司对原告予以辞退。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工资,最后原告没有来领取工资,拖欠原告12天的工资,没有给付高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事实以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09年开始进入被告分公司工作,没有基本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协保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在聘用期间,原告在聘用期间,社会保险由原单位负担,与被告无关,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按照每年一个月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390元,实际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30000元、医疗保险15000元,实际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本院认为系对高温天气系给与工作人员的相应津贴,虽然原、被告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但基于社会公平的角度,被告应当给与原告相应的高温费。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6月工作,被告提交了2011年、2013年、2014年的《协保人员聘用合同书》,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流水单,原告首次通过该卡领取工资为2016年8月,故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1年进入被告分公司工作。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高温费,本院酌定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福高温费4000元。二、被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