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正坤与杨迎冬、洪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坤,杨迎冬,洪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241号原告:胡正坤,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迎冬,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原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洪树莲,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原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正坤与被告杨迎冬、洪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冬、洪树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借款利息9600元(80000×2%×6=9600);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到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杨迎冬因搞养殖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80000元,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在借款之后的一两个月还过4000元的利息,此后至今未还过借款,打电话也不接,最后一次联系到被告是在2015年年底。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李建磊介绍出借款项给两被告用于购买养殖兔子的饲料。三方协商之后,2015年1月21日,由李建磊提供借款协议的文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的《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胡正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活期账户内发生了一笔取现73000元的业务。之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过4000元利息。据此,本院对被告杨迎冬、洪树莲夫妻向原告胡正坤借款7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借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迎冬、洪树莲返还借款7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借款协议书第四条:“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由甲方付给乙方”和第五条:“如甲方到期仍不能偿还乙方的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继续偿还,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作了约定,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原告的两项利率请求均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偿还6个月的利息为8760元(73000元×6个月×2%),扣除已还4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迎冬、洪树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胡正坤借款本金73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760元,两项共计77760元;二、被告杨迎冬、洪树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胡正坤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3000元、月利率0.5%计算);三、驳回原告胡正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杨迎冬、洪树莲负担1744元,原告胡正坤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