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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继德、王春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继德,王春梅,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德,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德(夫妻关系),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代表人:郭长钧,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继德、王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继德、王春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三间南房未参与置换,被XXX村委会侵占;《XXX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违反多条法律法规,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争的是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三间南房,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XXX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楼房置换协议履行了置换楼房的义务,不涉及额外的赔偿,置换协议中记载了上诉人宅基地有符合住房宅基地资格认证条件的宅基地住房三间。《XXX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经村民委员会通过,报政府备案,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系履行置换协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确定的案由。胡继德、王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平方米楼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继德与原告王春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在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拥有宅基地,并持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胡志彦,其与原告胡继德系父子关系,该宅基地地号为(X)-XX,用地面积为XXX.X平方米,建筑占地XX.X平方米。原告提交房屋照片及证明人出具的材料,证实宅基地上有三间正房,三间南房。原告提交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在没有对房屋认定和赔偿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对原告方所述的三间南房是否存在有异议,对于房屋的拆除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6日,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共产党天津市西青区XXX镇XXX村支部委员会,经过村民会议通过了《XXX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春梅在选房意向及承诺书中签字。2015年3月25日,受原告胡继德、其子胡强的委托,原告王春梅与被告X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协议书》、《XX庄示范小城镇房屋面积置换确认单》、《XX庄示范小城镇搬迁奖励确认单》、《搬迁入住通知单》,原告胡继德对此知晓。另查,2005年6月胡志彦从XXX村XXX里一条12号迁出,户口册中户主变更为原告胡继德。原告方现已置换楼房两处,分别为XX庄镇泰祥园X-XXXX,X-XXXX,且已经入住。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原告胡继德本人签字,对《XXX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关于房屋资格认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对《XX庄示范小城镇房屋面积置换确认单》认定的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已经入住楼房的情况,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胡继德共有1处宅基地,位于XXX村XXX里1条,宅基地上有符合住房宅基地资格认定条件的正房3间……。”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房屋置换义务,原告胡继德与王春梅系夫妻关系,因胡继德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委托书非其所签,且在原告王春梅签订相关房屋置换协议等材料时对此知晓,故对其不认可委托书及该协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所述其三间南房未参与置换,被告制定的《XXX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已经村民会议通过,且不违法律规定,其中已经记载了置换办法,即采取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与人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置换,住房宅基地按照村规划合法合规的正房间数计算,故原告方要求参与置换三间南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继德、王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此款由原告胡继德、王春梅全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卫星照片并不清晰,并不能证明系本案三间南房,也无法证明南房的合法手续。因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清晰,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XXX村村民现有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置换示范小城镇住宅楼办法》,已经村民会议通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办法明确规定采取合法合规住房宅基地与人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置换,住房宅基地按照村规划合法合规的正房间数计算;符合村规划正房占有的房间参与置换,其余附属房屋不作为置换条件,同时随正房一并拆除。因此上诉人要求三间南房参与置换,由被上诉人赔偿其90平方米楼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继德、王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胡继德、王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王明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