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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娄彦峰与丁伟峰、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彦峰,丁伟峰,张园园,周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49号原告:娄彦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峰,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本市湛河区户。被告张园园,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伟,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彦峰与被告丁伟峰、张园园、周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张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被告周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伟峰、张园园偿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英伟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通过亲戚周英伟认识了被告丁伟峰,被告丁伟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经过对账,被告丁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2014年10月10日借款1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50万元,共计520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英伟出借款项12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争。被告丁伟峰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园园辩称,被告张园园对丁伟峰的借款并不知情,丁伟峰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伟峰个人借款已被湛处非规领办[2016]35号文件确定为非法集资,更有力的证明了丁伟峰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张园园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英伟辩称,被告周英伟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未就丁伟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对周英伟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2014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七张、2013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张、湛处非规领办[2016]35号文件一份、卡号为62×××70的转账记录一份、周英伟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与被告丁伟峰之间借贷关系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丁伟峰向其借款5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园园对此有异议,认为所借这四笔资金打条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丁伟峰交付了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丁伟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园园提供的湛处非规领办[2016]35号文件,拟证明丁伟峰的借贷行为已经由湛河区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所管理,丁伟峰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张园园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其也只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机关的司法性文件,关于丁伟峰的行为还没有定性。根据该文件中表示,丁伟峰和张园园在2012年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了相关联的公司,有13个服装品牌、30多个专柜,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故被告张园园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文件系湛河区处非办明确丁伟峰个人非法集资处置权限的请示,对丁伟峰的行为还没有经过司法机关定性,故对被告张园园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二、对原告娄彦峰与被告周英伟之间借贷关系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周英伟于2012年8月24日向其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英伟对此有异议,并提供其对原告娄彦峰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120万元,说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后补充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向其转账12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偿还其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所借150万元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取款15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00元、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00元、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5000元、8月26日向原告转账45000元、9月25日向原告转账4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周英伟通过同一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10万元、11万元、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120万元,这与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在2013年10月29日将该15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的主张相符。且根据原告娄彦峰所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周英伟分别在2013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4日、6月15日、8月15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4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娄彦峰每月固定转账36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5月23日、6月19日、7月15日、8月14日、10月14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娄彦峰转账30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英伟向原告娄彦峰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彦峰通过周英伟认识被告丁伟峰,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丁伟峰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丁伟峰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娄彦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人:丁伟峰;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娄彦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丁伟峰;2014年10月14日。另一份载明:今借娄彦峰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5000元);(¥1000000元);借款人:丁伟峰;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丁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娄彦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丁伟峰;2014年10月24日。另查明,被告丁伟峰与张园园于2015年年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娄彦峰于2017年6月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丁伟峰、张园园的起诉。再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周英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164000元,利息36000元预先从所借款项中扣除。后被告分别在2013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4日、6月15日、8月15日、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4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转账3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共计324000元;2014年3月24日、5月23日、6月19日、7月15日、8月14日、10月14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共计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被告周英伟所借原告丁伟峰的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1164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116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周英伟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2月22日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分向原告娄彦峰支付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娄彦峰自认被告周英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故对原告娄彦峰要求被告周英伟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周英伟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彦峰借款1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原告娄彦峰负担520元,被告周英伟负担1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夏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