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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贺中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中平,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查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中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贺中平饮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码为川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南安市水头镇水安线南星中学路段时,与一部相反方向直行的由谢某驾驶后载马某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马某倒地受伤及该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又刮到一部停放在路边的霍某会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中平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7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中平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马某、霍某会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2017年1月2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谢某的陈述,归案情况报告书、工作说明、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资格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检验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中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中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中平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中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