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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杨某,徐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汤文志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汤文志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2,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汤文志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3,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汤文志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汤文志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守东,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随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守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杨某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守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汤某3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晓迪、被告人徐守东及其辩护人陈星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守东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淅孛线由随州市淅河镇方向往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淅孛线20KM+100M附近时,徐守东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汤某4(男,殁年59岁)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汤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当日21时50分许,汤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汤某4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守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4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B-×××××所有人为徐守东,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死者汤某4于1957年8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在随州市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作为赔偿依据,其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花医疗费6783.6元,其交通事故致死,应计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汤某4死亡应计生活费18230元,适当考虑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致交通费、食宿等费用3000元,经济损失共计641441.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守东与上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徐守东原在案发后已垫付的41399元的费用不要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退还,作为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补偿,上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徐守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守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守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守东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汤某4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查询结果,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汤某5的证言;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徐守东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守东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守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守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汤某1、汤某2、汤某3、杨某经济损失共计6414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国昌审 判 员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