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邓华、唐建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邓华,唐建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波,男,生于1972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704号之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当事人系合伙承建贵州省都匀市罗甸县边阳镇大坡生态移民安置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华、唐建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日,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简称“边阳镇政府”)与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边阳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罗甸县边阳镇大坡安置点2013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交由荣慧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3月30日,罗甸县审计局向县政府出具了《关于罗甸县2013年边阳镇生态移民工程项目(大坡安置房及附属工程)竣工决算委托审计的核查报告》。2016年6月13日,荣慧公司称“该工程全线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审计完善”,向边阳镇政府呈报《工程款申请表》,边阳镇政府在《工程款申请表》上签署“该项目已出决算审计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95%,余下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并加盖了公章。期间,2013年1月,李强、邓华、唐建波三人经协商,决定合伙承建贵州省都匀市罗甸县边阳大坡生态移民安置房、工业园区公租房项目;2016年2月20日,本案三名当事人签订《三合伙人在贵州省都匀市边阳镇修建生态移民安置房和公租房后期财务管理决定》(简称“《合伙决定》”),约定“一、李强作为三合伙人的委托代理人,只要后期边阳镇政府每拨一笔款到达三合伙人挂靠的荣慧公司,李强必须立即叫荣慧公司打入邓华、李强、唐建波共同约定的账户。……五、等到后期罗甸县边阳镇政府欠三合伙人的95%的资金统一到约定的银行卡后,三合伙人再进行统一分配。”;2017年1月,边阳镇政府向荣慧公司转入合伙项目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2月20日,邓华以李强拒不将资金转入合伙三方共同约定的账户为由,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合伙承建的项目进行清算和进行盈余分配。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邓华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虽然系当事人挂靠在荣慧公司,合伙承建边阳镇生态移民安置房和公租房引发,但该工程业经审计决算竣工,原告邓华的诉讼请求也主要是针对被告李强不履行《合伙决定》的约定和要求合伙清算并分配盈余,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