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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庆军、王超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军,王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军(曾用名胡庆东、胡国庆),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5年4月22日因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博工具、没收2300元上缴国库。2016年2月17日因利用游戏机进行聚众赌博被海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对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予以没收。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由海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4月1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林xx厂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军、王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士伟出庭支持公诉,韩晶协助工作。被告人胡庆军及其辩护人郑秀芝、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末,被告人胡庆军伙同被告人王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胡庆军购买赌博游戏机、被告人王超提供赌博场所,共同在距离海林市朝鲜族实验小学183.7米处的海林市政协楼下5号门市,利用12台“777”机和1台“捕鱼机”开设赌场,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赌博机认定书认定:本次在被告人胡庆军、王超开设赌博场所中查获的12台“777”机和1台供8人使用“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认定为20台赌博机。经侦查,被告人胡庆军于2016年6月2日经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传唤到案;2017年3月31日16时许,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海林市和平小区东侧一福利彩票销售站将被告人王超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庆军、王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0台,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庆军从重处罚情节:系主犯,有劣迹。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超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庭审中建议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庆军、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胡庆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庆军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海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且平日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2、被告人及其雇员、参与赌博人员日常均从赌场的后门(小区内)出入,该门为正常营业出入口,至实验小学西门的距离超过200米,根据《黑龙江省文化厅、公安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游戏游艺场所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不属“在中小学附近”,因此不属“情节严重”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末,被告人胡庆军未经审批许可,以其购置的12台“777”机和2台“捕鱼机”在被告人王超承租的位于海林市政协楼下5号门市房内开设赌博机游戏厅(其中之1台“捕鱼机”未开机使用),以用现金“上分退分”的形式(“777”机是100元500分、“捕鱼机”是100元10万分)组织赌博活动。2016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查获的12台“777”机和1台供8人使用“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认定为20台赌博机。2017年3月7日,海林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组织土地勘测人员现场勘验:由被告人胡庆军开设的赌场房门北侧至海林市朝鲜族实验小学西侧大门的行走距离为183.7米。经侦查,被告人胡庆军于2016年6月2日经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被告人王超于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派员在海林市和平小区东侧一福利彩票销售站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军、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李某1、王某1、罗某、全某某、侯某、许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2、邢某、李某2、丁某某、李某3、唐某某、盛某某、刘某1、刘某2、孙某某、詹某、赵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金某某常住人口详细、金某某自述材料、来源说明以及EMS快递照片、办案人与金某某微信视频光盘、被告人胡庆军、王超的供述、赌博机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照片、查缴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距离测绘图及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军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王超为其提供的位于小学附近的房屋内设置2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庆军、王超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庆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超明知被告人胡庆军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庆军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此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庆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超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王超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王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开设的赌场有南、北两个出入口,北门临街,为该门市房屋的正常出入口,距朝鲜族实验小学出入口的行走距离在200米以内,结合《黑龙江省文化厅、公安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游戏游艺场所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认定为该赌场在“中小学校附近”,故对被告人胡庆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日常均从后门(南门)出入,应从后门计算行走距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庆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12台“777”机和2台“捕鱼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耀军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