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劳相茂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相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相茂(绰号“阿六”),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相茂犯抢劫罪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桂0721刑初5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派检察员巫世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劳相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2年1月份,谭某通过互联网0Q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后自称是女性。2012年2月2日,由谭某通过0Q约被害人张某到灵山县那隆镇龙屈村委会龙屈小学见面,等被害人张某到龙屈小学附近时,谭某、谭达雷(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劳相茂便一起在该小学附近持水果刀、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张某,并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价值人民币5434元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和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牌5230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抢走。事后,谭某和被告人劳相茂将抢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劳增欣(另案处理)。二、绑架谭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被害人黄某2后自称是女性。2012年2月7日,由谭某通过0Q约被害人黄某2到灵山县那隆镇龙屈小学见面,等被害人黄某2到达该小学附近时,谭某、蔡某、劳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劳相茂在该小学附近各持一根铁水管将被害人黄某2抓住,对被害人黄某2进行殴打,并抢去被害人黄某2身上的手机、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然后威胁被害人黄某2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被告人劳相茂到檀圩镇邮政储蓄所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元取出;之后,被告人劳相茂等人威胁被害人黄某2打电话叫其家人汇钱到被害人黄某2的银行卡内,劳某还在电话中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胁被害人家属黄某1勒索的财物。后得知被害人的家属报警,才将被害人放走,并将手机、银行卡及人民币5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2。三、抢劫及绑架谭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被害人朱某后自称是女性,并称没有工作。2012年2月13日,由谭某通过QQ约被害人朱某到灵山县那隆镇龙屈小学接其去南宁市帮忙找工作,等被害人朱某搭乘摩托车到龙屈小学附近的桥头赴约时,谭某、谭达雷和被告人劳相茂一起持铁水管及柴刀将被害人朱某抓住。尔后,谭某、谭达雷和被告人劳相茂将摩托车司机赶走,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并用铁链锁住被害人朱某,带到那隆镇龙屈水库,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搜身,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的诺基亚牌5236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还殴打、威胁被害人朱某打电话叫其家人汇款10万元来赎人。然后,将被害人朱某绑架到檀圩镇东岸村委会一队的一间闲屋内,用铁链绑住脖子牵锁在屋内的床上。后赎金从10万元减到5万元,再减到2万元,最后减到2000元。经被害人朱某多次打电话联系亲属汇款,被害人朱某的亲属汇了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6日12时许,得知被害人朱某的家人汇了人民币2000元到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信用社银行卡后,谭某到檀圩镇信用社将钱取出,才将被害人朱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张某被抢的摩托车、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6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劳相茂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东街的城东旅社处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劳相茂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2012年2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到那隆镇派出所报称其于2012年2月2日11时许在灵山县那隆镇龙屈塘村委会龙屈小学附近被三名男青年抢走摩托车、现金;(2)、2012年2月7日,被害人黄某2的家属黄某1打电话到檀圩镇派出所电话报称其儿子黄某2当天15时许,在灵山县那隆镇龙屈小学会见网友时被抢劫,要求汇1000元钱才肯放人;(3)2012年2月23日,被害人朱某到那隆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至16日,在灵山县龙屈小学附近被绑架抢劫。灵山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案当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劳相茂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劳相茂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东街的城东旅社处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抓获。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了劳相茂和谭某等人抢劫案的光碟一张、檀圩邮政储蓄所流水账单一张、檀圩邮政储蓄所ATM机账单一张。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2能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四名男子即是谭某、蔡某、劳某和被告人劳相茂;劳相茂能辨认出与其一同抢劫的“阿七”即是劳积创,“阿八”即是蔡某,另一名男即是谭某。6、刑事判决书。证实劳相茂参与结伙持械抢劫被害人张某、绑架被害人黄某2、抢劫并绑架被害人朱某。2012年12月31日,同案犯谭某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案犯谭达雷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同案犯蔡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一年;同案犯劳积创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今日16时许,其接到儿子黄某2的电话说他去大寺镇同学家吃饭不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又打电话说他被人捉了,对方要交钱才放人。在其再三追问下,儿子告诉其说去灵山县檀圩镇上会见网友,但被几名男子绑架了,现在对方要交钱,已被人打到脚动不了了。突然有一男子接过其儿子的电话说要其汇款1000元,否则其儿子就会被打死。其很害怕,便报了案。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l2年1月20日,其和其村的“蔡八”蔡某到“五弟”邓世陇家喝酒,期间聊到如何找钱过年。“五弟”就说曾在广东用一女性名字的QQ勾引一名男子见面后就抢该男子的钱财,并绑架该男子,后该男子就按要求将3万元钱汇入指定的账号里。“五弟”说这种方法得钱快。当时其没有放在心上。2012年大年初四中午,其在村委会处玩,“蔡八”找到其商议以“五弟”说的方式去抢钱,其表示同意,并和“蔡八”分好工,其负责申请一个新的QQ,并负责约男子出来见面,约好后再通知“蔡八”,然后一起去抢见面男子的财物,“蔡八”也同意了。当晚其吃晚饭后,就独自去到其村的网吧申请了一个新的QQ号:26×××69,取名为“笨笨女孩”,身份信息都是按女性的资料填写,然后其就开始大量添加钦州市男性的QQ号码,并主动聊天。2012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通过QQ聊天,其约一名钦州市贵台镇的男网友在檀圩镇见面。14时许,该男网友来到檀圩镇后,其就联系好蔡某、“滑嘴七”、劳相茂来到檀圩镇东岸桥头等该男网友,打算抢钱财。蔡某、“滑嘴七”、劳相茂就各持一根水管来到该处,十几分钟后,一辆摩托车搭一名男子驶来,但到了桥头后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又转回檀圩街。其觉得该男子就是那名男网友,于是其又用QQ联系该男网友,叫在龙屈小学等。于是其四人又到那隆镇龙屈小学附近等,一会该男子来到,看到其四人就想跑,但被其四人抓住。其四人持手中的水管朝该男子的身上和手脚打,再将该男子带到坡地树林里,抢走了该男子身上的200多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然后“滑嘴七”就搜身,其四人哄吓该男子说出密码。后劳相茂去檀圩镇银行将卡里的600元钱全部取出,劳相茂还叫该男子打电话回家让家人多汇1000元钱来。在其四人的威胁下,该男子打了几次电话给父亲,其四人等了好久都没见钱到,直到有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来,其四人才放该男子走。其将手机和银行卡交还给该男子,还给了该男子50元车费。9、证人蔡某(绰号:“蔡八”)的证言。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同案人谭某供述的一致,与被害人黄某2陈述的一致。另供述和辩解,其和“阿六”(姓劳)、“黑狗”、“滑嘴七”见到钦州仔后,那钦州仔想跑,于是其四人将其抓获,并用手中的铁管打钦州仔身上及手脚。其四人抢得一台诺基亚手机、200多元钱、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黑狗”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阿六”骑摩托车去檀圩镇银行自动柜员机那将钦州仔卡内的600元全领出来。后其分得150元钱,“黑狗”和“阿六”各分得180元,“滑嘴七”分得200元,给了几十元“黑狗”和“阿六”做摩托车油费。10、证人劳某(绰号“滑嘴七”)的证言。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黄某2陈述的一致,与同案人谭某、蔡某供述的一致。另供述和辩解,“阿六”、“黑狗”和“蔡八”有搜钦州仔的身。其四人用水管恐吓钦州仔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和“蔡八”、“黑狗”负责看守,“阿六”则驾驶摩托车去檀圩镇柜员机那将钦州仔银行卡内的600元领回来。其四人还威胁钦州仔打电话叫他父亲汇1000元来。得知钦州仔的父亲报警后,其四人放走了钦州仔,之后其给了几十元“黑狗”和“阿六”加摩托车汽油,剩下的钱由其四人平分。1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今日中午12时许,其的网友“笨笨女孩”约其到灵山县檀圩镇玩。该网友是其于2012年1月份上网聊天认识的,一直在网上保持联系但从未见过面,该网友自称是女的。今日14时许,其来到灵山县檀圩镇街上,该网友又用QQ联系其要其到檀圩镇东岸村委会桥头处等,其到该处时发现有四名男子在桥头,这四名男子就是后来抢其钱的人。当时其见没有女的在桥头上就转回檀圩街。后其又收到该网友用QQ发来的信息说在那隆镇龙屈小学等其,于是其雇了一辆摩托车来到龙屈小学校外篮球场旁的路边,看见刚才在檀圩镇东岸村委会见到的那四名男子手持铁制水管和铁棍在路边等。其见状想逃跑,但那四名男子冲过来将其围住,用铁管和铁棍往其身上、脚上和手臂处殴打,其的右脚、两只手臂、背部等处被他们用水管打伤。四名男子将其带到另一个地方,抢走了其身上的2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又逼其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后其银行卡上的600元被他们取出来,说钱太少、不够吸白粉,还让其用手机打电话叫家人汇1000元钱来。于是其打电话给其父亲黄某1说了要汇1000元对方才放人。就这样其与父亲通了十几次电话。到了18时许,四名男子说其父亲耍花样,就把其载到一禾堂荔枝树下,让其再次给其父亲打电话,后来有一个电话是派出所民警打给过来的,四名男子听后才放其走,一瘦男子将银行卡还给其,并了给了其50元钱。12、被告人劳相茂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四五年前的2、3月份的一天14时许,谭某用老婆的QQ骗了一个男子到龙屈小学附近,其拿着一根木薯棍、谭某也拿有一根木棍、“阿七”和“阿八”手上也拿有东西。那名男子来到龙去小学附近,谭某就上前问该男子来干什么的,接着谭某就说那男子勾引他老婆,要他赔钱。于是该男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谭某,大约有三百多元。谭某还将该男子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抢过来,并逼问该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一开始那男子不肯说,于是其四人他,我得打了一棍,该男子害怕就说出了银行卡密码。接着其驾驶其的摩托车到檀圩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了大约500元出来。取了钱后。其将钱交给谭某。谭某分了大约200元给其,接着其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了。13、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概貌,案发现场位于灵山县那隆镇龙屈小学附近。关于被告人劳相茂辩称,其只参与实施了2012年2月7日对被害人黄某2的抢劫犯罪,其没有参与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抢劫、绑架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劳相茂参与结伙持械实施抢劫被害人张某、绑架被害人黄某2、抢劫并绑架被害人朱某的事实。分别有同案犯谭某、蔡某、劳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及(2012)灵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劳相茂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劳相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被害人黄某2,被告人劳相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劳相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物,被告人劳相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劳相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被害人朱某,并劫取被害人朱某的财物,被告人劳相茂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绑架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劳相茂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劳相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绑架被害人黄某2、抢劫并绑架被害人朱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相茂均积极参与实施绑架、抢劫,并在绑架、抢劫中殴打被害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劳相茂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劳相茂相对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劳相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劳相茂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劳相茂与谭某、谭达雷共同退赔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张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170元给被害人朱某;三、责令被告人劳相茂与谭某、蔡某、劳某共同退赔人民币750元给被害人黄某2;四、追缴被告人劳相茂与谭某、谭达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没收上缴国库。原判决宣判后,劳相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劳相茂提出,其只得实施对黄某2的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劳相茂劳相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被害人黄某2,其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劳相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的财物,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劳相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被害人朱某,并劫取被害人朱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劳相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劳相茂犯绑架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据此所作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只得实施对黄某2的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梁明晔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宝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