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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下雨、何蕾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下雨,何蕾,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141号原告何下雨,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何蕾,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负责人沈仁杰,组长。原告何下雨、何蕾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以下简称永红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蕾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永红组组长沈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下雨、何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何下雨、何蕾具有湘潭市岳塘区**乡**村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7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下雨、何蕾自出生起就随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分配了责任田,两原告的母亲系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村民,两原告在父亲和母亲的户籍地均上户登记,2006年因**派出所、**派出所,***派出所合并,清查户口时发现两原告有两处户口,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删除了在被告处的户口,保留**村**组户籍。之后因**村**组征拆户籍性质转为非农户口,2008年3月28日两原告将户籍迁回被告组,却登记为非农户口,两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分申请变更为农业户口,经***派出所调查核实,两原告系农业户口,鉴于国家将实行居民户口登记政策,原告遂未将“非农户口”变回“农业户口”。**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以两原告系非农户口为由拒绝让两原告参与分配,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红组辩称:2013年以前组上开会,经过大部分组民的同意(其中包括原告家的户主签字同意)制定了组规民约,决定非农户不参加集体的征收分配,征收后答辩人还去派出所落实两原告的户口问题,经查实两原告系非农户口,故根据组规名约的规定且经过组里多次组织开会决定未分配征收款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据2入户申请审批资料一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呈报的相关资料、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被告的所有小组成员、户主联名签字所出具的一份报告),证据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4份、何可仁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据5湘潭市岳塘区昭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组规民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组规民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分配方案(即征拆款发放明细表),该证据有绝大多数户主的签字确认,且能够证明每人分配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下雨、何蕾的父亲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何下雨、何蕾自出生起就随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分配了责任田。两原告的母亲系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昭联组村民,两原告在父亲和母亲的户籍地均上户登记,2006年因**派出所、**派出所,***派出所合并,清查户口时发现两原告有两处户口,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删除了在被告处的户口,保留昭山村**组户籍。之后因**村**组征拆户籍性质转为非农户口,2008年3月28日两原告将户籍迁回被告组,却登记为非农户口,两原告一直为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为农业户口,经***派出所调查核实,两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开始,永红组因****项目以及土地预征征收了组上部分土地。根据被告组上之前制定的组规民约,被告以两原告系非农户口为由拒绝两原告参加分配。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永红组共计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每位组民土地征收补偿费33785元。被告永红组不同意原告何下雨、何蕾参与上述分配。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1、两原告户籍登记在**村**组期间未分配责任田,亦未享受村组任何集体分配待遇;2、根据***派出所的走访调查,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在被告永红组上分配了责任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下雨、何蕾是否具有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何下雨、何蕾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永红组居住、生活,并分配了责任田,其户口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在被告永红组的户籍信息被注销,重新登记在被告永红组上时被登记为非农户口,后经***派出所的走访调查,确认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两原告现以打零工为生,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除了土地,没有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何下雨、何蕾具备永红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何下雨、何蕾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何下雨、何蕾具有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系被告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有权参加被告组上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永红组辩称两原告系非农户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下雨、何蕾具有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下雨、何蕾土地征收补偿费各33785元,合计67570元;三、驳回原告何下雨、何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石金村永红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人民陪审员  沈群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