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隆化县,户籍地隆化县,现租住隆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冀XXXX**号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7省道6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麻某甲相撞,造成麻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于案发当日被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麻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对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麻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尹家营满族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焦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