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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侯亚莉、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亚莉,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莉,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霞(侯亚莉姐姐),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吉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号。负责人:张成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亚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纺织公司)、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二棉分公司)、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亚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霞,万泰二棉分公司及万泰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伦到庭参加诉讼,万泰纺织公司、二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亚莉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泰纺织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二棉厂、万泰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万泰二棉分公司与二棉厂之间系承继关系。万泰二棉分公司是二棉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侯亚莉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万泰纺织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二棉厂、万泰创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侯亚莉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一系列枣庄市人民政府、枣庄市国资委等部委的文件,证明了原国棉二厂改制的整个过程。九十年代末,因二棉厂经济效益不好,市政府与市国资委牵头对二棉厂实施改制,对原二棉厂的全体职工、二棉厂国有资产进行重新分配,二棉厂的权利义务由万泰创业公司承继。2004年5月26日成立时,其注册资本、公司资产全部是一棉厂、二棉厂的,万泰创业公司仍为国有企业。原国棉二厂的全体职工也全部由万泰创业公司接管使用,没有与万泰创业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便于管理,2010年6月11日又成立了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接管二棉厂后,二棉厂虽没有破产注销,实质也不存在。侯亚莉后期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都由万泰创业公司所收,侯亚莉也就成为万泰二棉分公司的职工。因此,万泰创业公司应当为二棉厂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侯亚莉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认定,侯亚莉与二棉厂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侯亚莉作为离岗人员,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劳动仲裁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侯亚莉现在仍然定期去向单位报到,一直在不断主张自己应得的基本生活费,即便存在时效问题,也因侯亚莉持续不断地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因此,对于侯亚莉主张基本生活费计算至退休为止,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将来应支付的基本生活费没有判决也是不妥的。三、侯亚莉主张一审法院废除《停薪留职协议》。一审不予支持也是不妥的。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侯亚莉对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侯亚莉是二棉厂职工,在1999年前后与二棉厂签订了离岗留职协议后没有上班,当时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尚没有成立,万泰创业公司在2004年注册成立后,并没有和侯亚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万泰创业公司是2004年5月26日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万泰二棉分公司是2010年6月11日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二棉厂至今仍然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因此也应当独立的承担其民事权利义务。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和二棉厂不存在承继或隶属的关系,也并非由其改制而成,没有接受过二棉厂的资产,也不应对它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侯亚莉对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万泰纺织公司、二棉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侯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行原告签立不合理停薪留职协议废除;2.依法判令被告自1999年6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自1999年6月至起诉之日)102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至原告办理退休止;4.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原告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节日福利待遇等15000元;5.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原告以上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亚莉曾在二棉厂工作,并于1999年前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单位通知离岗留职,后一直未再上班。2007年5月23日、2006年7月11日、2005年5月23日、2006年7月11日侯亚莉与二棉厂共签订四份《停薪留职协议书》,均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侯亚莉主张其系二棉厂的职工,万泰创业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和二棉厂系关联企业,因此万泰创业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棉厂主张从1999年就已经停产了,其与侯亚莉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二棉厂的离岗人员。万泰创业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主张其与二棉厂之间不存在承接关系。2016年8月22日,侯亚莉作为申请人以万泰纺织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二棉厂、万泰创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侯亚莉主张其系二棉厂的职工,与二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棉厂对此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侯亚莉与二棉厂曾签订的四份《停薪留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侯亚莉要求废除停薪留职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侯亚莉停工的原因系二棉厂停产而非侯亚莉原因,因此二棉厂应当向侯亚莉支付基本生活费。但侯亚莉于2016年8月22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同时侯亚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侯亚莉主张的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侯亚莉主张的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予以支持。侯亚莉还要求自2016年8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付侯亚莉基本生活费至侯亚莉办理退休止,其主张将来的基本生活费问题目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在要求缺乏依据。同时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仅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因此对侯亚莉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侯亚莉要求二棉厂支付拖欠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节日福利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侯亚莉提出的相应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亚莉主张万泰纺织、万泰二棉分公司、万泰创业公司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侯亚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亚莉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12180元(1450×12×70%);二、驳回原告侯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二棉厂与侯亚莉之间劳动关系未终止,侯亚莉停工非因侯亚莉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二棉厂向侯亚莉支付基本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侯亚莉的请求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正确,支持侯亚莉提出仲裁申请前一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侯亚莉上诉要求废除《停薪留职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侯亚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亚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克国审判员  韩茂森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