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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小伟与刘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刘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4民初1121号原告:王小伟(曾用名王伟),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刘国华,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伟诉被告刘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王小伟在本院依法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小伟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小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