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军、王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军,王阿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131号原告: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68号滨江花月小区风和苑1幢商业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43215(1-1)。法定代表人:李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阿芳,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军、王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军、王阿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荣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