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潇与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潇,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503号原告:于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郝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于潇与被告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郝静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郝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郝静向原告于潇借款50000元,被告郝静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潇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保证在2017年1月24日前奉还,每月利息自愿承担5%(25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于潇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郝静借款43000元。同日,被告郝静收取银行汇款43000元及现金7000元借款后出具收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于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潇与被告郝静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郝静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潇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盖宏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