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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芹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芹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860号原告:董芹英,女,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蒋云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芹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芹英,被告建行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2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2017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该卡被他人盗刷20100元。原告收到消费短信后,立即登陆网上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拨打被告95533客服电话,并立即携带银行卡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向原告出具了报警证明,并以原告被信用卡诈骗移交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经与被告沟通得知,该卡在河南省新乡市被盗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东城支行辩称,涉案银行卡系借记卡,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POS机虽登记为河南省新乡市,但可能流动至东营进行交易,不排除原告将借记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可能,原告在借记卡被盗刷后,撤销挂失的行为不合常理,故原告不能证明借记卡系被盗刷;该卡密码仅持卡人知晓,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他人进行的交易,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芹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7年3月13日自动柜员机交易回单两份、东营市第二中学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该卡一直由原告正常使用,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学校正常上课,没有外出过。被告对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营市第二中学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银行卡及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且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该银行卡属于借记卡。证据二,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在河南新乡被他人盗刷20100元,原告于当日到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件尚在侦查中。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对所载报警内容不予认可;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在重大风险,且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三,手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得知被消费后,于2017年3月13日14时19分拨打被告95533客服电话及时联系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该打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且拨打时间是14时19分,距离消费信息提示已经过了一个多小时,原告的行为不合常理。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后续事情的发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行东城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银行卡交易查询、东营市第二中学考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借记卡经常存在人卡分离的消费情形,2017年1月3日在青岛大学进行了消费,2017年1月16日在上海进行了消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3日系向xx大学交纳孩子艺术生考试费用,并非是在青岛进行消费,2017年1月16日原告不在上海,明细显示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并不等同于是在上海进行消费。证据二,中汇支付商户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卡在2017年3月13日13时15分03秒在河南省新乡市丽颜坊美容院消费时,消费者不但知道涉案借记卡的密码,且知道原告本人的姓名,该消费者应系原告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他人所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董芹英”并非原告所签,不是原告进行的消费,也从未授权过他人进行消费。证据三,原告手机短信提示信息、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回执、事故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在2017年3月13日13时许刷卡消费时,原告收到了手机短信提示后,当时未做任何处理,而是在2017年3月14日9时05分49秒,在建行东三路分理处通过ATM机修改了密码,又在2017年3月14日11时16分09秒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临时挂失涉案借记卡,随即又在被告营业室办理撤消挂失业务,该卡在2017年3月14日11时41分34秒又办理成功,恢复使用,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不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看到消费短信后立即拨打了被告的客服热线,因为热线一直比较忙,就立刻携带涉案银行卡至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并未要求工作人员办理挂失,因原告认为该事件并未处理完毕,该卡需要作为证据提交,就取消了挂失。证据四,东营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身份证明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分行产品价格初审意见单、金融产品价格批复单、市二中教职工身份证号码、批量核对结果、批量领卡成功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董芹英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手机照片系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不能显示通话日期,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汇支付商户存根系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董芹英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未办理过附属卡。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东营市第二中学上班,当日13时15分,原告收到被告95533通知短信,显示尾号为0948的储蓄卡消费支出20100元,可用余额24.09元。原告称收到消费短信后,于当日14时20分持该卡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持有银行卡被他人盗刷20100元。当日14时58份、15时36分,原告至被告处打印其该卡交易明细。同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该卡转入保费527.15元,原告取出530元后,于21:28分通过ATM机向该卡存入100元后立即取款100元。2017年3月14日9时5分,原告对该卡修改密码,11时16分办理临时挂失,11时41分撤消挂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3月15日认定原告被信用卡诈骗而立案侦查。经查,原告借记卡3月13日13时15分消费商家为新乡市丽颜坊美容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项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被他人透支消费的问题,非储蓄卡内存款数额被盗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不应中止审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应当确保该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且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以保障持卡人的交易安全。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发生诉争交易的POS机商户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原告身处东营,并在收到消费提示短信后报警并使用真卡打印交易明细、在ATM机进行操作,公安机关亦已就刑事案件立案,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诉争交易是否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被告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被告关于POS机有可能流动至东营进行交易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POS机发生了移机使用的情况,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借记卡被盗刷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由此表明借记卡的背面的磁条信息可以被非法复制,涉案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取,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因此,原告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密码是原告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作为持卡人的原告所设定并仅为其本人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并不知晓,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故原告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的安全防范能力大小及实际履约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存款被盗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407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芹英14070元;二、驳回原告董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原告董芹英负担4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