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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与钟惠芳、董苏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钟惠芳,董苏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6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中山路47号。注册号:460XXXXXXXX5436。负责人:姜晓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旺,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民,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钟惠芳,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被告:董苏园,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琼山支行)与被告钟惠芳、董苏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琼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旺、王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芳、董苏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琼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惠芳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字[工]行[琼山]支行[2010]年[185]号);二、判令被告钟惠芳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209041.8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为17480.40元,从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三、判令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福城西南侧”东海椰苑”2幢1203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董苏园对被告钟惠芳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公告、拍卖、过户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钟惠芳于2010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字[工]行[琼山]支行[2010]年[185]号),合同约定:借款人钟惠芳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29万元,期限20年,用于购置个人住房,房屋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福城西南侧”东海椰苑”2幢1203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争议解决方法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包含抵押条款,钟惠芳以其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福城西南侧”东海椰苑”2幢1203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证字第XXXX号)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文昌市房他证文昌市字第146**号。同时,担保人董苏园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本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钟惠芳从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余额209041.89元,欠息(利息、复利和罚息)为17480.4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惠芳、董苏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2、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和房屋抵押的法律关系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被告偿还借款明细表,拟证明借款人违约情况与截止2017年5月26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核对,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系被告办理贷款手续时提交的材料,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惠芳、董苏园于1994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原告工行琼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钟惠芳(借款人、抵押人)、海南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琼山]支行[2010]年[18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钟惠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以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福城西南侧”东海椰苑”2幢1203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收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钟惠芳发放贷款29万元,2014年4月10日,抵押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登记证号为文昌市房他证文昌市字第14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惠芳、董苏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证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在文昌市××镇号2幢1203房。从2015年1月起,钟惠芳出现逾期未足额还款情况,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自2016年4月至1016年7月、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均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钟惠芳积欠贷款本金20541.61元,积欠利息17480.4元,贷款余额209041.8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原告工行琼山支行与被告钟惠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惠芳发放29万元贷款,而钟惠芳自2015年至今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超过六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钟惠芳清偿剩余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对于借款本金,被告钟惠芳向原告借款29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根据原告提交的钟惠芳还款明细表,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钟惠芳贷款余额人民币209041.89元。合同解除后,被告钟惠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41.89元。对于利息,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表明,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钟惠芳积欠的利息为17480.4元,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和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关于抵押财产问题。被告钟惠芳以登记在被告钟惠芳、董苏园名下的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福城西南侧”东海椰苑”2幢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为文昌市××镇)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抵押权设立后至今没有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董苏园与被告钟惠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钟惠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钟惠芳、董苏园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苏园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董苏园对被告钟惠芳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送达开庭传票以外的公告、评估、拍卖、过户等费用尚未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钟惠芳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琼山]支行[2010]年[185]号);二、限被告钟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9041.8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为17480.40元,从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与罚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对抵押物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福城西南侧”东海椰苑”2幢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证字第XXXX号,产权证标注的地址:文昌市××镇)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董苏园对被告钟惠芳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告费1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钟惠芳、董苏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lqirlpbr7qunbv6adw审 判 长  李一坚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钰速 录 员  吕碧霞 关注公众号“”